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代持股协议之风险
发布时间:2020-08-07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经过 2011年5月4日,淮安圣全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第三人上海圣全公司持股1650万元(55%),江苏宏盛皮具有限公司持股1350万元(45%)。2011年12月8日,江苏宏盛皮具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分别持股750万元(25%)、600万元(20%)。2013年2月5日,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唐玉花,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将31.5万元股份转让给唐玉花。2013年7月17日,淮安圣全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增资后上海圣全公司持股2750万元(55%),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持股947.5万元(18.95%),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50万元(5%),唐玉花持股1052.5万元(21.05%)。2013年11月28日,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圣全公司。2013年12月19日,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圣全公司。目前,上海圣全公司持股3947.5万元(78.95%),唐玉花持股1052.5万元(21.05%)。

案情经过

2011年5月4日,淮安圣全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第三人上海圣全公司持股1650万元(55%),江苏宏盛皮具有限公司持股1350万元(45%)。2011年12月8日,江苏宏盛皮具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分别持股750万元(25%)、600万元(20%)。2013年2月5日,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唐玉花,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将31.5万元股份转让给唐玉花。2013年7月17日,淮安圣全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增资后上海圣全公司持股2750万元(55%),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持股947.5万元(18.95%),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50万元(5%),唐玉花持股1052.5万元(21.05%)。2013年11月28日,中适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圣全公司。2013年12月19日,上海宝豪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圣全公司。目前,上海圣全公司持股3947.5万元(78.95%),唐玉花持股1052.5万元(21.05%)。

2011年5月16日,上海顺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款1580万元给淮安圣全公司。2011年6月22日,汤序建汇款140万元给江苏宏盛皮具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上海顺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款2247281.25元给淮安圣全公司。2012年7月26日,汤序建汇款50万元给淮安圣全公司。

并且原告汤序建提供一份证明,载明:“证明致:汤序建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收到各股东投资款合计……汤序建实际占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4.75%股权价值……汤序建股权隐名在本公司持有的78.95%的股份中,全部由本公司代持,本公司确认上述投资款和股权属于汤序建。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一枚“上海圣全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现原告汤序建诉称,原告系被告淮安圣全公司的创始股东,2011年,原告与丁汉忠、陶爱民、汤和水、汤林宁、张景春、孙芳华、梁公安筹建淮安圣全公司,2011年5月4日,经股东间多次协商,最终确认了淮安圣全公司的股东人员,淮安圣全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之间签订了《淮安圣全公司股东约定协议书》,原告持有被告股权为6.25%,由第三人代持。2012年12月1日,召开淮安圣全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将6.25%股权中的1.5%转让给另一股东梁公安,故原告现实际占股比例为4.7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显名手续,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淮安圣全公司向原告签发4.75%的出资证明书,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由于经审理查明原告确系被告之隐名股东,故本案争议焦点则在于原告是否能从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隐名股东请求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以原告之诉求欲实现,应当取得被告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变更为显名股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建议

在现实生活当中,代持股协议并不少见。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法律是予以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代持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法律风险。首先是权属归益问题,名义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分红,之后再由名义股东将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若代持股协议未约定清楚,则会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其次是,实际出资股东显名化问题。正如本文之案例,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而法院肯定了原告的出资之真实,却否定也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之诉求。从法律角度言,实际出资人要想显名化,就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所以这才是代持股协议的最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