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竞业限制中关于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23-12-20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1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营销代理、营销策划、房产买卖、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会展策划、房屋租赁及中介、房地产置换、物业管理。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1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营销代理、营销策划、房产买卖、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会展策划、房屋租赁及中介、房地产置换、物业管理。

B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B集团领取的是《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名称为“B集团”,母公司为“B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B公司。B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按壹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B五原分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办公司委托业务;本身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2005年2月2日,五原县人民政府制定《五原县城镇开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五政发(2005)4号,以下简称4号文),主要内容为对愿意在五原县投资参与城镇建设的开发商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其中,第三条规定:凡在五原县进行旧城改造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县政府本着不取不予的原则,所有收取的税金(地方留成部分)及县级收取的费用,均可按规模申请返还,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开发改造面积在3000-5000平方米之间的,可申请返还全部税费的60%;开发改造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的,可申请返还全部税费的80%;开发改造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享受全额返还。第四条规定:对沿街主要路段两侧的改造开发,如果拆迁后,所退出的拆迁面积占全部拆迁面积的30%以上,政府将全部税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返还给企业,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规定:旧城区改造的土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收取后,再投入该项目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2006年3月23日,《内蒙古日报》第4版刊登《五原县城隆兴昌大街东段开发建设招商公告》,对隆兴昌东大街实施拆迁开发建设工程的有关事宜予以公告,主要内容:一是拆迁开发建设范围,西起东风路,东至东环路,全长1600米,道路建设宽度22米,控制红线50米,拆迁开发宽度150米,开发面积16万平方米。二是招商政策及条件,政府负责东拓段落道路给排水、通讯、电力、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在一年内完成;政府协助实施拆迁工作;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在土地征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收收取等方面给予最大优惠(具体事宜可另行商定);开发商负责一次性完成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任务;开发建设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期分段完成;道路建成后公共设施权益、沿街税费收益优惠政策等未尽事宜面商。

2006年6月9日,五原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就隆兴昌大街东拓、生态广场、古郡博物馆建设有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形成(2006)21号《关于隆兴昌大街东拓、生态广场、古郡博物馆建设会议纪要》。同日,五原县发展和改革局就《关于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申请立项的请示》向市发改委发文。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6月10日向五原县发改局作出《关于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的批复》,同意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

2006年期间,程某中及A公司员工赴内蒙古部分地区就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取得部分城市的基准地价表、楼盘销售广告、建筑公司宣传画册、各类报纸,并就楼盘的销售价格、建筑成本、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度等形成相关调查分析表、分析报告、汇报材料及工作记录等。其中,涉及五原县的调查分析表有2份。

2005年3月29日、9月26日,A公司(甲方)分别与申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如有违反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A公司与程某中主张其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中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及住宅建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协议书》),11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中、A公司积极落实项目资金,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2007年1月19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某中联系,要求程某中提供商业街项目的详细材料。吴祖亮、B集团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程某中、A公司的《某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某县大街东拓道路世纪城商业、住宅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以下简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的经营信息为程某中、A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吴祖亮、B集团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B公司,由B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B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B新城”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程某中、A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争议焦点

1、程某中、A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如构成商业秘密,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如构成侵权,B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公司、程某中提起诉讼):

1、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9146959.68元(如果涉案项目审计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利润数额大于99146959.68元,则按鉴定报告结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

2、赔偿商业秘密研究开发费用892463.62元;

3、赔偿已支出的专项审计费5000元;

4、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76.70元,后增加合理费用17040.20元,共计22616.90元;

5、承担一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鉴定的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上诉请求(程某中、A公司提起上诉)::

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B公司侵害程某中、A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

2、一审法院对程某中、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审计鉴定申请应当准许而未准许,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

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可得利益损失,即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99146959.68元(如审计报告关于利润数额的结论大于99146959.68,则按审计报告的结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4、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89243.62元;

5、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实际支出的专审计费500元;

6、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调查侵权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22616.90元;

7、判决被上诉人负担就涉案项目利润进行审计的审计鉴定费以及上诉人到内蒙古五原县发生的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8、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30日内赔偿程某中及A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驳回程某中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54259元,由程某中、A公司负担100000元,B公司负担442259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持原判。

2、一审案件受理542259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3、二审件受理费556059元,由程某中、A公司共同负担542259元,由B公司负担13800元。

律师评析       

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赔偿金额的确认,本案中程某中、A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任,不应当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B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获得了8亿元左右的利润,这是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也是程某中、A公司基于涉案商业秘密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律师认为,一个房产项目的利润,至少受以下几个环节的制约与影响: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地市场进行的调研工作,能否帮助该企业作出正确的开发投资决策;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市场竞争力,实际通过市场竞争行为取得项目的开建设资质;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能否根据项目的需要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并对项进行科学地经营、管理;四是可能出现的各种市风险及其最终否实际发生。本案中程某中、A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该商业秘密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的取得,其商业价值仅于帮助B公司在海量房地产市场信息中锁定涉案地产项目,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程某中、A公司而言,其因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其为B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价值;对于B司而言,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从程某中、A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价值即为B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程某中、A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实际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预期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失,无论是因为未能与B公司实现合作开发所导致,还是因为未能从五原县人民政府处取得开发资质所导致,均不属于通过掌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不属于程某中、A公司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B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程某中、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围绕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审计鉴定申请,均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程某中、A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B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