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26-08-05阅读次数:
摘要:2018年7月20日A公司作为乙方与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A公司向B公司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400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0元,发货前支付1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合同订立后,A公司按约于2018年7月23日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2018年11月2日A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200000元。C公司自2018年11月19日陆续向A公司处运送合同约定设备并进行安装。A公司交“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有“感谢您购威猛产品”等字样。A公司称2019年4月15日全部设备才安装完备试车进行生产。但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根本达不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生产要求,2019年7月23日B公司、C公司更换鄂破设备后仍然不能达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且配套环保设备工作不能满足生产技术要求。A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并申请对B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及该套设备的环保设备是否符合环保生产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以及对B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A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的问题: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运行测试中,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2021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对1.B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2.因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构成的厂房、设备基础的损失;3.因投建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配备的工作人员薪资费用以及配套租赁的机械费用损失;4.投入购买建筑垃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购买的建筑垃圾无法投产导致的利润损失;5.建筑垃圾呆滞造成的场地租赁费;6.因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无法投产,造成的厂房、设备损失;7.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投入的人员薪资及管理成本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512437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壹万贰仟肆佰叁拾柒元整)。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成本损失3926014.23元,该损失评估项目包含:土地租金成本、大门贬值额、围墙贬值额、装载机贬值额、电子汽车衡贬值额、厂区水管施工工程贬值额、厂区电力工程贬值额、混凝土分隔墙贬值额、智能洗车机贬值额、车辆冲洗台贬值额、厂区路面贬值额、建筑垃圾处理厂房基础贬值额、垃圾处理设备基础贬值额、破碎车间钢结构厂房贬值额、破碎系统设备贬值额、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稳定土厂拌设备贬值额、水稳站除尘器贬值额、水稳站钢结构厂房贬值额、常压储存罐贬值额、水稳站人员薪资成本、玻璃纤维砖机托盘贬值额、砖厂除尘器贬值额、制砖厂人员薪资成本。利润损失15586422.57元,包含破碎车间利润损失、水稳站利润损失、制砖模块利润损失。A公司支付鉴定费295800元。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0日A公司作为乙方与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A公司B公司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400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0元,发货前支付1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合同订立后,A公司按约于2018年7月23日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2018年11月2日A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200000元。C公司2018年11月19日陆续向A公司处运送合同约定设备并进行安装。A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有“感谢您购威猛产品”等字样。A公司2019年4月15日全部设备才安装完备试车进行生产。但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根本达不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生产要求,2019年7月23日B公司C公司更换鄂破设备后仍然不能达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且配套环保设备工作不能满足生产技术要求。A公司2019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并申请对B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及该套设备的环保设备是否符合环保生产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以及对B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A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的问题: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运行测试中,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2021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对1.B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2.因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构成的厂房、设备基础的损失;3.因投建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配备的工作人员薪资费用以及配套租赁的机械费用损失;4.投入购买建筑垃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购买的建筑垃圾无法投产导致的利润损失;5.建筑垃圾呆滞造成的场地租赁费;6.因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无法投产,造成的厂房、设备损失;7.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投入的人员薪资及管理成本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512437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壹万贰仟肆佰叁拾柒元整)。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成本损失3926014.23元,该损失评估项目包含:土地租金成本、大门贬值额、围墙贬值额、装载机贬值额、电子汽车衡贬值额、厂区水管施工工程贬值额、厂区电力工程贬值额、混凝土分隔墙贬值额、智能洗车机贬值额、车辆冲洗台贬值额、厂区路面贬值额、建筑垃圾处理厂房基础贬值额、垃圾处理设备基础贬值额、破碎车间钢结构厂房贬值额、破碎系统设备贬值额、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稳定土厂拌设备贬值额、水稳站除尘器贬值额、水稳站钢结构厂房贬值额、常压储存罐贬值额、水稳站人员薪资成本、玻璃纤维砖机托盘贬值额、砖厂除尘器贬值额、制砖厂人员薪资成本。利润损失15586422.57元,包含破碎车间利润损失、水稳站利润损失、制砖模块利润损失。A公司支付鉴定费295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将C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B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C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日期仅显示2018年,未记载具体签订日期。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C公司订购混合垃圾处理设备。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80000元,发货前支付1080000元,剩余144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2018年7月23日B公司C公司支付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预付款1080000元;2018年8月21日B公司C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080000元。

争议焦点

1、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案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

2、A公司主张的退货及成本损失3926014.23元、预期利润损失7945179.84元应否予以支持;

3、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诉讼与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A公司提起)

(一)A公司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

2、判令B公司、C公司返还A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款2400000元;

3、依法判令B公司、C公司拆除并拉走该全套建筑垃圾处理设备;

4、依法判令B公司、C公司赔偿其销售设备质量等问题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2437元;

5、依法判令B公司、C公司赔偿A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损失300000元及保全保险损失23000元;

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B公司、C公司负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限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把在A公司处的整套垃圾处理设备拆回,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B公司承担;

2、限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货款2400000元;

3、限B公司、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财产损失3926014.23元;

4、限B公司、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95800元;

5、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诉讼(A公司、B公司提起)

(一)A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B公司、C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1871194.07元(7945179.84元+3926014.23元)。

(二)B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3、限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26014.23元;

4、限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95800元;

5、回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经鉴定,其生产线多次发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按现场条件检测,垃圾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300吨/小时,涉案设备亦存在环保设计缺陷的问题,且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涉案设备目前情况,B公司C公司虽经不断修复、调试,并未使涉案设备到其承诺的生产和环保准,故涉案设备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具备使用性能,A公司要销售方B公司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利润损失否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是为了对筑垃圾进行破碎,获得碎石等物料,从而用于再生产项目,为此,A公司投入了大量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生产设施,但由于涉案设备在设计缺陷,属于缺陷产品,无法继续进行生产使用,A公司由此所遭受重大成本损失即是该缺陷产品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C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设计生产及安装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B公司作为销售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B公司C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关于A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问题,A公司虽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利润损失7945179.84元,但涉案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正常运转,受原料价格及市场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影响,即使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涉案项目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而A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其存在必然可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以价格评估结论作为确定涉案项目产生利润的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因当事人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经三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A公司的成本损失为3926014.23元,并详细列明了具体损失组成,而损失计算年限亦根据不同设备的安装使用时间分别设置了0.53年-2年不等的计算周期,结合涉案设备的安装使用时间及B公司C公司承诺并不断修复、调试的行为,评估机构以此作为计算成本损失的时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B公司C公司主张A公司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应酌情支持三个月损失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C公司主张鉴定依据不足、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鉴定损失范围过大等问题,法院认为,涉案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选择均系经过三方同意,且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已向鉴定机构表达了各自的意见,鉴定机构也对各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了正式的评估结论书,至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具体采取何种方法、如何得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所要完成的工作,B公司C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具体认证过程提出的质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违反了法定程序或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现象,B公司C公司主张不应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A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926014.23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

因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三方对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造成A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产生争议,A公司为了查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A公司的合理损失。因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C公司作为设备生产方,应对A公司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B公司并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人,A公司主张由B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C公司主张应以法院采信的损失数额作为确定鉴定费分担比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涉及产品质量和价格评估两个鉴定,且该两个鉴定均系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故C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