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股权收购,合理价格如何认定?实务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6-09-16阅读次数:
摘要:谢某某系A公司股东,持有编号为股权证字第009号股权证,于2000年10月30日出资30万元,2001年8月6日增资30万元,2006年11月16日增资35万元,2008年3月12日增资20万元,现出资额计115万元,占A公司股份的2.3%。

案情简介

谢某某系A公司股东,持有编号为股权证字第009号股权证,于20001030日出资30万元,200186日增资30万元,20061116日增资35万元,2008312日增资20万元,现出资额计115万元,占A公司股份的2.3%A公司于2000年由国有独资企业转制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由43名自然人股东及公司职工持股会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经营期限为十五年。2000315日公司完成工商注册,营业执照中载明营业期限自1997124日至2015314日止。200891日公司章程载明经营期限为十八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201519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公司第一轮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持续经营进行投票表决,其中持有92.78%股份的股东同意公司自2015315日起持续经营,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谢某某反对公司继续经营,系投反对票的股东之一。2015227日,谢某某向A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A公司以第三方资产评估价格为基础,以合理公允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201539,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议案,确定A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为出资额2.5倍(个人所得税自负),对19日股东大会上不同意公司持续经营的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也确定为2.5倍。在该表决中有四名股东持反对意见,包括谢某某。2015318日,A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对选择退出的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的2.5倍收购股权。2015425日,14名自然人股东以出资额的2.5倍价格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陈某某,陈某某于201554日支付股权受让款。184名职工持股会会员退股,425日工会委员会将该部分职工所占的股份也以2.5倍价格转让给股东陈某某。另查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45日作出审计报告,载明事务所审计了A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412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和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合并财务报表附注,认为A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在201412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合并资产负债表载明期末流动资产合计614952961.97元、非流动资产314655447.10元、流动负债合计781576181.93元、非流动负债合计35000000.0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13032227.14元。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也载明本年年末所有者权益余额为113032227.14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A公司2000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调离公司、退休或发生死亡时,根据股东或股权继承人意愿,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其股权可由公司内部转让,转让价格可参考上年末资产净值,由双方议定。A公司为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由续持的23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某以股权作价出资546.9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693%)。目前由陈某某出面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2011年、2012年期间,A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持股会)与部分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按1倍价格平价转让,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纳税评估认定结论,确认上述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为平价转让,并按双方确定的平价转让价格缴纳相关税费。其中20111130日,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的另案当事人覃某某作为受让方从A公司工会委员会受让0.6%的股权(转让价格30万元,经计算系按1:1平价转让)。

争议焦点

一、二审法院确定股权收购价格为A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额的2.5倍,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的价格”。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A公司按第三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折算的股价收购谢某某所持有的2.3%股份。

(二)二审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在委托第三方对A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依法改判,如A公司拒不配合司法审计、评估,应按谢某某出资额的20倍即2300万元收购其持有的2.3%股份。

(三)再审请求: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某某提出的按第三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折算的股价收购股权。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收购谢某某所持有的A公司2.3%的股份,同时支付谢某某股份的收购价2875000元;

2、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谢某某负担。

三)再审法院判决

维持二审判决。

律师评析

首先,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一、二审法院认定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为出资额的2.5倍,有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谢某某对A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等事实均无异议,A公司对于谢某某提出的依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的请求,亦明确表示同意。双方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主张的收购价格为股东出资额的2.5倍是否属于“合理的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合理的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的价格,法律并无强制规定该收购价格必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进行认定。第三方评估给出的价格仅是可以作为确定市场公允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有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的参考依据时,则无需再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本案中,双方就股份的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具有以下事实,足以认定其给出的按股东出资额的2.5倍确认案涉股权收购价格具有合理性。其一,根据A公司2000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调离公司、退休或发生死亡时,根据股东或股权继承人意愿,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其股权可由公司内部转让,转让价格可参考上年末资产净值,由双方议定。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A公司给出的按股东出资额的2.5倍价格收购上诉人股份,系根据2014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的2014年末资产净值确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而谢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存在问题,故该由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确定当时股权价格的参考依据。其二,14名自然股东和184名持股会会员接受该价格,一定程度上说明该价格为市场所认可。其三,2011年、2012年部分股东与股东持股会之间转让股权均按1倍价格转让,也可以印证本案按2.5倍的价格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认可的价格。综合以上事实,已足以认定A公司就收购谢某某股份给出按股东出资额的2.5倍的价格基本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