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Y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4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50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50万元、蒋某某出资4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0年10月22日,蒋某某将其持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王某某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唐某某,Y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2010年10月28日,Y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19500万元,其中,赵某某认缴17550万元,唐某某认缴1950万元。赵某某本次实缴9150万元,唐某某本次实缴350万元。本次出资必须于2010年11月15日前实缴到位。实收资本实缴到位后,公司实收资本10000万元,其中,赵某某实缴9600万元,唐某某实缴400万元。不足部分出资于2012年6月20日前到位。2010年11月5日,赵某某向Y有限公司账户汇入9150万元、唐某某向Y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50万元。2010年11月5日,H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0年11月5日,Y有限公司收到赵某某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9150万元、唐某某以货币方式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350万元。同日,Y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2010年11月8日,Y有限公司分两笔向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9500万元,其中一笔为4500万元,另一笔为5000万元,转款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
2010年11月11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Y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R公司。后经多次股东变更。2012年8月6日,R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0000万元,同意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吕某某退出股东会。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0万元。股权持有情况为,赵某某以货币认缴出资9600万元即96%的股权,实缴出资9600万元;唐某某以货币认缴出资400万元即4%的股权,实缴出资400万元。此后,R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未再发生变化。
2016年9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杨某某对R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29日,该院指定低频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就Y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转入B公司9500万元款项的相关情况,B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B公司在2010年需要一笔资金,所以就联系了N市的一家公司,该公司告诉B公司,R公司有资金即将转出。在N公司黄总的安排下,将R公司的资金9500万元转到了B公司的账户。到账以后,B公司按照N公司黄总的安排将款项转出。B公司将款项转出时,多转了50万元,该50万元是B公司所支付的过账佣金。B公司在收到R公司转入的9500万元之前,与Y有限公司无资金往来。B公司与赵某某、唐某某2010年11月5日转入Y有限公司的95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
2019年12月27日,赵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2010年11月5日转入Y有限公司的9500万元款项,是其向B公司所借。唐某某陈述,对于2010年11月5日转入Y有限公司的9500万元款项的来源不清楚,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也不清楚。第一次注册的时候出资了,第二次增资的时候确实不清楚是否打入了注册资本。
2019年12月27日,B公司申请的证人董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董某某当时任B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因B公司要为N市的黄总开具承兑汇票,9500万元是黄总借给B公司的,款项是黄总自己安排的。B公司把公司账户给黄总之后,他把资金打到B公司,当时没关注资金的来源。9500万打进来之后,B公司原先准备向黄总开具承兑汇票,后来因为费用没谈妥,B公司就把钱退给他了,是通过董某某个人账户转给黄总指定的两三家公司或个人账户。B公司和R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B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曾用名为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唐某某上诉称:1.R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而一审中R公司已经确认其股东投入的资产经审计为4088.11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唐某某和赵某某怎么可能须返回出资款总计9500万元。2.R公司认为唐某某和赵某某抽逃出资的金额为R公司打给B公司的9500万元,但R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出具的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显示对B公司的应收帐款金额为63240314.11元。根据该报告如果唐某某和赵某某存在抽逃出资,也不应该超过63240314.11元。3.唐某某已向R公司缴纳现金471万余元,大于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也大于一审判决须返还的出资款35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唐某某返还出资款3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R公司要求赵某某承担9120万元出资款的返还责任,唐某某承担380万元出资款的返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赵某某承担9120万元出资款的返还责任,唐某某承担380万元出资款的返还责任;
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赵某某、唐某某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R公司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R公司出资款9120万元;
2、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R公司出资款350万元;
3、驳回R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00元,由赵某某负担497000元,唐某某负担19800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保障公司享有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照本案,赵某某、唐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分别汇入Y有限公司账户的9150万元、350万元,经验资确认系赵某某、唐某某对Y有限公司的新增实收资本出资。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Y有限公司即将该95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汇往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Y有限公司当时仅有的两名股东,赵某某、唐某某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更无相关证据证明该9500万元的转出系基于Y有限公司与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所发生,因此,赵某某、唐某某以往来款名义向B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95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虽然唐某某此后曾有过向R公司转款的行为,但唐某某对其转入R公司的款项,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系出资款性质,故该部分转款不构成出资填补。赵某某主张其在会计凭证外对R公司存在大量投资,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在赵某某、唐某某抽逃出资后,Y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1月11日变更为R公司,且此后R公司存在股东变更、减资等情况,但赵某某、唐某某目前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与其抽逃出资前的实缴出资额一致。因此,赵某某应当向R公司返还出资9150万元、唐某某应当向R公司返还出资350万元。R公司诉请赵某某返还出资9120万元,低于赵某某应返还的数额,予以支持。R公司主张唐某某返还出资380万元,超出了唐某某责任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唐某某上诉认为其曾向R公司陆续转入现金471万余元,但唐某某对其抽逃出资后转入R公司的款项,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往来款或未注明用途,故不能证明系出资款性质,故该部分转款不构成出资填补,对唐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唐某某上诉还称R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股东投入资产经审计为4088.11万元,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另外,R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中显示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为63240314.11元,但应收款余额系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后的记载数额,抵扣后有可能发生应收款余额小于抽回资本金数额的情形,因此应收款余额的记载也不能直接推翻R公司实收资本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以往来款名义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唐某某的前述相关上诉理由亦不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