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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约定退伙条件后,未及时履行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2-11-09阅读次数:
摘要:​2014年7月11日,罗QC、黄ZY、李ZH、黄JZ签订《A和木B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A和B由四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120万元,其中罗QC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金31.25%;黄ZY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金31.25%;李ZH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25%;黄JZ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金12.5%,各方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将各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指定账户。

2014年7月11日,罗QC、黄ZY、李ZH、黄JZ签订《A和木B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A和B由四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120万元,其中罗QC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金31.25%;黄ZY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金31.25%;李ZH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25%;黄JZ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金12.5%,各方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将各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指定账户。

罗QC任董事长,定期对厂的经营管理进行询问、了解及做出指示,并负责发展战略规划指导和厂流动资金的投入,所投入流动资金以实际资金使用天数按8%计算年息;黄ZY任总经理,负责财务管理、厂的运营规划、人事工作安排、财务的收支审核以及采购、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周至少两天以上到厂参与全面管理工作;李ZH、黄JZ每周工作时间为6个工作日,负责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厂的消防安全及生产安全;财务的收支审核由黄志云和其中一个股东签名;固定资产投入由四位股东签名。

净利润指标任务按投入资金考核计算,经营者的净利润指标任务基数定为120万,包含厂的固定投入120万和罗强初投入的流动资金80万;投入的流动资金超出80万则需向经营者追加净利润任务,追加比例按投入金额每年l0%以实际使用天数追加净利润指标任务。
黄ZY的薪金及车费为3500元/月,李ZH、黄JZ的工资报酬为5000元/月,李ZH车辆补助以实报实销计算,工资的发放计算时间从企业投入生产之日开始计算。
参加经营管理的股东奖励比例,暂定为李ZH40%,黄JZ40%,黄ZY20%。各股东按投入比例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如有股东退股,需先清偿其对厂的个人债务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方可退出,退出后三年内不得在增城区从事同行业工作。
2014年7月14日,罗QC向黄JZ账户转入18万元。
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5日,黄ZY先后向黄JZ账户转入18万元、17.5万元投资款,并以现金方式向黄JZ交付2万元投资款。另外,黄JZ称其另收到李ZH交付的30万元投资款。
2015年7月16日,罗QC、黄ZY、李ZH、黄JZ签订《解除方案》,约定:“2014年7月11日,罗QC、黄ZY、李ZH、黄JZ四人签订《A和B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因合作出现意见不一,现经四人协商,一致同意罗QC退出合作。
罗QC所投37.5万元投资资金及8.5万元流动资金现折价30万元(不计利息),由黄ZY、李ZH、黄JZ于2017年7月16日前归还罗QC。此30万元由黄ZY作为担保人,承诺到期一定归还。全部人签字后罗QC即不再持有A和B股份,并解除协议书。此方案若与协议书有冲突,则按此方案执行。附: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按1%付利息。并且由黄ZY负责归还。
2018年3月30日,黄JZ、黄ZY向罗QC签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黄JZ欠罗QC先生退股份款壹拾万元,于2017年7月16日到期。
经同罗QC先生申请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还款肆万元。到2019年12月30日还款陆万元。这个时期内罗QC先生允许免除利息。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利息按退股协议约定计算。计息日期从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退股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壹计。承诺人:黄JZ。担保人:到期做不到由本人负责。黄ZY。”
2019年6月29日,罗QC通过微信将《承诺书》发送给黄ZY,说:“小黄:黄JZ还款期已到,望能帮我催问。”黄ZY于2019年6月30日回复:“罗总:您好!我问黄JZ了,他说他联系您了。”后因黄JZ未能向罗强初支付10万元退股款,遂起讼。
争议焦点
1、《解除方案》、《承诺书》的效力如何;
2、黄JZ是否应当向罗强初支付10万元退股款及利息;
3、是罗QC、黄ZY互负债务情况如何。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罗QC提起;黄ZY、黄JZ反诉)

(一)罗QC诉讼请求:

1、判令黄JZ支付退股款人民币10万及利息295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

2、判令黄ZY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

3、本案受理费用由黄JZ、黄ZY承担。

(二)黄ZY反诉请求:

1、判令驳回罗QC的诉讼请求;

2、撤销《解除方案》、《承诺书》;

3、判令罗QC退还黄ZY已支付的退股款10万元;

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罗QC承担。

(三)黄JZ反诉请求:

1、判令驳回罗QC的诉讼请求;

2、撤销《解除方案》、《承诺书》;

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罗QC承担。

(四)一审法院判决:

1、黄JZ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强初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黄ZY对判决第一项中黄健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黄JZ的全部反诉请求;

4、驳回黄ZY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二审法院诉讼(黄ZY、黄JZ提起)

(一)黄ZY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驳回罗QC的诉讼请求;

2、撤销《解除方案》、《承诺书》;

3、判决罗QC退还黄ZY已给付的退股款10万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反诉讼费用由罗QC承担。

(二)黄JZ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驳回罗QC的诉讼请求;

2、请法院依法撤销《解除方案》、《承诺书》;

3、本案一、二审诉讼、反诉讼费用由罗QC承担。

(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ZY、黄JZ以其对罗QC以机械设备出资28万元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解除方案》、《承诺书》,并以解除方案未经A和B同意为由,拒绝支付退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ZY、黄JZ在2020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答辩及反诉状》时曾表示罗QC提供的机械设备为早期淘汰设备,其在签订解除方案时对设备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并明确指出了设备的生产厂家。
在本案开庭时,黄ZY、黄JZ又称罗QC并未以机械设备出资,其向A和B交付的为淘汰设备。结合黄ZY、黄JZ的前后陈述,可以认定罗QC确实存在以机械设备出资的情况。
至于机械设备的具体价值,罗QC提供的《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显示的设备金额、名称与黄JZ、黄ZY20**年3月5日递交的《民事答辩及反诉状》载明的情况相一致,亦与《解除方案》显示的出资金额相印证,罗QC主张其以机械设备出资28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黄ZY、黄JZ虽辩称罗QC提供的设备为废旧淘汰设备,并提供照片、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照片拍摄于2019年4月8日,此时距离罗QC交付设备时间已将近五年,照片不能客观反映设备交付时的真实情况。
至于审计报告,该项审计报告是A和B注销后由黄JZ委托案外人作出的,审计资料也是由黄JZ提供的,黄ZY、黄JZ仅以审计报告否定罗QC的真实出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黄ZY、黄JZ要求撤销《解除方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A和B仅有四名合伙人,且四名合伙人均在《解除方案》上签字确认,四名合伙人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对罗QC退出合伙事项的同意与认可,无论A和B是否经过清算及A和B是否在该解除方案上签字,均不能否定该解除方案的效力。
故《解除方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解除方案》合法有效,《承诺书》亦有效成立,黄ZY、黄JZ要求撤销《承诺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解除方案》的约定,黄JZ应当在2017年7月16日前向罗QC支付10万元退股款。
在欠款到期后,黄JZ又出具《承诺书》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且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还款,罗QC要求黄JZ支付该10万元欠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该笔欠款的利息,黄JZ在《承诺书》中承诺,若其不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还款,按《解除方案》的约定计算利息。罗QC要求黄健忠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解除方案》合法有效,黄ZY要求罗强初退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退股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黄ZY的法律责任,黄ZY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黄ZY主张该项担保只是担保催收而非担保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ZY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到期做不到由本人负责”。
黄ZY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足以表明其愿意对黄JZ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黄ZY主张该项担保是担保催收而非担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ZY应对黄JZ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QC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承诺书》约定黄JZ忠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4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黄ZY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罗QC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ZY对黄JZ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JZ、黄ZY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税务公众查询平台中全瑞公司的查询资料,显示全瑞公司没有开具税务证明及资料,显示未查询到相关数据。
对此,罗QC发表质证意见表示:黄JZ、黄ZY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由于查询那一栏中有识别码,全瑞公司是有税务登记的。
二审庭询后,黄JZ、黄ZY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解除方案》中出资46万元重大误解的说明、撤销《解除方案》和《承诺书》的说明、黄ZY说明中2014年9月《收款收据》及《申请书》,申请调查C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C公司的税务登记档案及纳税情况、C公司2014年9月10日《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支付26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及财务记账凭证。分析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罗强初与黄JZ、黄ZY、李ZH的合伙关系没有争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解除方案》是经过本案四位合伙人签字确认,A和B是否经过清算均不能否定该解除方案的效力,黄JZ、黄ZY上诉以A和B未经过清算为由否认解除方案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签订完涉案解除方案后,黄JZ、黄ZY并未对解除方案提出过异议,且黄ZY、李ZH于2017年7月16日之前已各自偿还罗强初10万元,黄JZ在其未能履行涉案解除方案约定的退款日期内退款后,于2018年3月30日再次向罗QC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10万元及利息,故黄JZ上诉主张对罗QC出资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认为即使应返还罗QC10万元退股款项也应扣除2万元设备款,与其签署解除方案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相矛盾。
此外,黄JZ、黄ZY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解除方案时对罗QC的出资价值产生了重大误解,黄JZ、黄ZY要求撤销涉案解除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罗QC根据涉案解除方案以及承诺书的约定要求黄JZ返还10万元退股款项及利息有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ZY是否应对黄健忠欠罗QC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ZY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黄ZY在黄JZ与李ZH签订的《解除方案》中“担保人”处签名。
2018年3月30日黄ZY再次在黄JZ与罗QC签订的《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从黄ZY的上述签名行为可以表明,黄ZY自愿为黄JZ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涉案解除方案及承诺书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黄ZY的保证方式,故黄ZY应依法对黄健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黄ZY抗辩称其担保期间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已到期。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承诺书约定:“黄JZ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4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债务,黄ZY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涉案债务到期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算,现罗QC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出黄ZY保证期间。黄ZY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黄ZY对黄健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另,黄ZY上诉要求罗QC返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退股费用。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解除方案》是经过本案四位合伙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黄ZY要求罗QC退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退股费用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