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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提供合法出资凭证
发布时间:2022-11-23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BJ,住所为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侧,投资人及出资比例为周BJ60%、徐L40%。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BJ,住所为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侧,投资人及出资比例为周BJ60%、徐L40%。

2016年3月7日,胡ZF与周BJ通过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周BJ持有的A公司60%股权作价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胡ZF。

双方协议后,又与徐L一起召开股东会,形成A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以下事宜:  一、全体股东同意原股东周BJ将其持有A公司的股份即3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胡ZF,同意转让后周BJ不再是公司股东,胡ZF为公司新股东。二、全体股东同意免去周BJ执行董事、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胡ZF担任上列职务。三、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周BJ、徐L、胡ZF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A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

2016年3月21日,A公司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ZF,投资人变更为徐L40%,胡ZF60%。
李J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J系A公司的股东,享有A公司5%的股权;2.A公司为李J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李J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胡ZF与徐L提供配合;3.A公司向李J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J查阅、复制。庭审中李J陈述,2010年胡ZF第一次建厂时,因资金紧缺,想让其入股。其通过银行转款28万元给胡ZF,后期胡ZF做了两年利润都没有分配,其共出资35万元,到2015年抽回5万元,其认为最后出资额为30万元。但李J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或出资证明。
李J还向法院提供胡ZF及其爱人王Y自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4日向其转款327011元的凭证,用以证明胡ZF将2016年之前的三年分红转付给李J的事实。
另李J还提供由股东徐L、曹某、胡LY、计YC、胡AM和李J自己签名的A未分配利润汇总表复印件,证明2016年至2018年,A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
争议焦点
李J是否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是否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李J提起)

(一)李J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李J系A公司的股东,享有A公司5%的股权;

2、A公司为李J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李J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胡ZF与徐L提供配合;

3、A公司向李J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J查阅、复制;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李劼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李J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李J提起)

(一)李J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J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J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规定,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
本案中,首先,李J并没有提供其向A公司或者胡ZF出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仅以其已取得了2016年以前的分红和已在A公司2016至2018年公司利润汇总表中签名来推断其已向公司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其次,李J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与A公司名义股东胡ZF、徐L之间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约定。
再次,李J没有证据证明新创亿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已对其股东身份认可。
鉴于李J未能举证证明其表征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即股东出资,亦未举证证明其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要件,因此,李J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的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在公司设立前,发起人对各自出资数额及所占股份应当知晓。
判断李J是否是A公司的股东,应审查李J是否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是否实际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一,李J陈述,“其是于2010年胡ZF第一次建厂时资金紧缺让其入股,其是通过银行转款28万元给胡ZF”,通过已查明的事实,目标公司A公司是于2015年11月7日成立,且胡ZF是通过股权转让的继受方式成为A公司的股东。
第二,即使李J向胡ZF转款属实,但李J陈述的款项支付时间远早于A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其未能提交书面协议证明形成投资入股A公司并由胡ZF代李劼持股的合意。
综合以上李J陈述的其与胡ZF之间资金往来的起始时间、A公司的设立时间及胡ZF受让A公司股权的事实,李J主张其为A公司股东的证据不足。
在此基础上,A公司为李J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李J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J第三项诉请是行使股东知情权,因不能确认李J持有A公司的股份,其主张该项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之上。
本案中,因李J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其诉请,不能因其证据不足而主观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李J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实务指南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在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时,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理论上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不能支持。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如果当事人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但应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在依法变更登记、前述公司章程之前,则仅认定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权除了完成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外,还应具备如下形式要件:
(一)公司章程的记载
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股东名册的记载
一般而言,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发生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的含义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2、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
3、免责效力。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
总的来说,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三)工商机关的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或条件。但是,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成立并存续。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和存续为前提条件。公司没有成立,或者设立失败,投资者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成立的资本要件,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
2、出资和资格可以分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可以分离。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
3、外观形式要件。商法的外观主义。根据外观形式的要件,就能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形式要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因此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