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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企业回购员工股权争议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06阅读次数:
摘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200510月,吉林市公路客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职工可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折抵入股。

20061228日,吉林市公路客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7万元,注册资本由职工以经济补偿金折资入股和现金出资构成,在册股东共计203人,其中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44人,其余159人委托登记股东代为持股。陶振华是该公司员工,委托登记股东代为持股。

客运公司于2007228日给陶振华签发股权证,股权证中股权形成日期为2006825日,股权形成方式为安置费,股份数额1万元。

2014418日,客运公司作出《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公司股东股权回购方案的决议》(以下简称股权回购决议),决议内容为:“今年418日召开了临时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中股东们提出了股权退出、公司让利回购方案。形成如下决议:1、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条款,同意公司对股权实际有条件(1.对公司的管理和决定事项有异议,提出申请回购;2.确定合理价格)的回购制度;2、尊重多数股东的意见在西山厂区等资产实际出售(变现)后,持有超过壹股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超出部分股份的一半平均分配给仅有壹股股份的股东,同意让利回购。本次公司对持有不同股份股东的回购价格如下:持有一股的回购价格为38万元;持有两股的回购价格为42万元;持有叁股的回购价格为56万元;持有五股的回购价格为84万元;持有七股的回购价格为112万元;持有八股的回购价格为126万元;持有四十一股的回购价格为588万元;3、为了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保留公司的发展后劲,凡公司已回购其持有股份的股东,必须以本人的原因辞去公司员工身份。主动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发放一切福利待遇及各类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赔偿责任;4、凡未向本公司申请回购股份的股东,依据本决议中的股权所定价格,持有由公司出具的财产权价格证明,可以继续保持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无论何时股东本人提出回购股份申请,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并不得支付少于本决议的价格;5、为了公司的后续发展和变现资金有限,本次公司暂不回购超过三股以上(不含持有三股的股东)股东的股权(五年期限);6、股权回购时间为20141220日至1231日”

包括陶振华在内的188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0311日,陶振华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532日,陶振华与客运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让、回购协议》,约定陶振华将本人股权出让给客运公司,股权出让、回购金额38万元,出让人自股权出让之日起不再具有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因回购人是公司法人,在支付给出让人的38万元款额中包含但不限于股权回购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供热费等费用。

同日,客运公司作为甲方与陶振华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回购款支付方法:自此协议签订盖章之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款10万元整。剩余回购款28万元整,甲方自此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向乙方分期或一次性支付完毕。

利息支付方式:在协议期内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实际欠款余额的利息一次。

利息计算办法:甲方按年利率4%标准计息。

客运公司分别于201535日和2015311日支付陶振华9万元和1万元,其余回购款和利息未支付。

陶振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客运公司立即给付陶振华拖欠的股金款28万元;2、请求判决客运公司给付陶振华欠款利息从201532日至给付完毕时止(28万元×0.04/年×3年)共计3.3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客运公司承担,合计:31.36万元。

法院认为:陶振华与客运公司达成的《股权出让、回购协议》及《还款协议》系依照客运公司于2014418日作出的股权回购决议而形成。股权回购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股权出让、回购协议》及《还款协议》的效力。

而本案属于客运公司是否应依照股东会决议及与陶振华达成的《股权出让、回购协议》及《还款协议》之合意而回购陶振华的股权,二者没有相同之处。

股权回购是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

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该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一般称为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如果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股东与有限公司之间可以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除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下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之余地。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案例中,客运公司作出的《股权回购决议》虽未召开股东会,但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以签字确认,对决议进行了认可和同意,法院生效判决仅认定“为了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保留公司的发展后劲,凡公司已回购其持有股份的股东,必须以本人的原因辞去公司员工身份。主动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发放一切福利待遇及各类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赔偿责任”无效,但其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201532日,陶振华(已退休)与客运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让、回购协议》和《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客运公司分别于201535日和2015311日退还其部分股金款10万元,尚欠28万元未能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陶振华要求客运公司给付2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陶振华要求客运公司给付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振华股权回购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3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