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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及时交付和转移实物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2-12-15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809.41万元,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A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自然人庞BX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资额为571.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1%。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809.41万元,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A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自然人庞BX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资额为571.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1%。

庞BX出资及一分公司的成立过程如下:1975年B公司建筑工程处成立,1988年该工程处加入C总公司,为C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庞BX,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7年4月7日C公司划归D公司,1999年11月,为响应政府关于深化建筑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庞BX申请,房山区石楼镇政府决定,并经D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同意庞BX以现金形式购买D公司建筑工程的资产。
庞BX于1999年12月18日与D公司签定了财产买卖合同,购买其存货、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等资产,同日,D公司与庞BX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理协议。D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C公司的部分资产已经卖给庞BX个人所有,其中有关车辆及资产正在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1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发起设立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2000年1月21日精与诚会计所接受庞BX的委托,对庞BX为投资房建股份公司而涉及的存货、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庞BX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庞BX用于房建股份公司的出资包含“流动资产78.06万元、固定资产493.12万元(其中建筑物315.84万元、设备177.28万元),资产总计571.18万元”。
经查,庞BX出资的房屋现登记状况如下:房集字第00037号房屋登记在C公司名下,坐落的土地为房集用(1999)字第011号,登记在C公司名下;房集字第00036号房屋登记在C公司名下,坐落的土地为房国用(1999)字第166号,登记在C公司名下。
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显示,出资的车辆车牌号及现登记状况如下:A64592号车辆,现处于DM(停驶达到报废标准),所有人为C公司;C59363号车辆,现处于E(注销),所有人为C公司;A63849号车辆,现处于M(达到报废标准),所有人C公司;C68652号车辆,现处于DM(查封达到报废标准),所有人为庞BX;G02460号车辆,现处于E(注销),所有人原为一分公司,变更为左JH;G00315号车辆,现处于E(注销),所有人原为一分公司,经三次变更现为崔MH;PAF363(原AU3748)号车辆处于转出状态,所有人原为一分公司,经两次变更现为衣HS;A04999号车辆,现处于DOM(停驶锁定达到报废标准),所有人为一分公司。另有两台资产评估书中记载的出资车辆并无查询信息。经查,第一施工公司的车辆共有28辆,2017年8月查询时或已注销或已达到报废标准。
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设立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及《改制方案》。
北京德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慧会计所)2000年11月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庞BX以实物财产出资,被评估确认为571.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10月26日向房建股份公司发起人发布了《关于同意设立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等文件;2000年11月8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庞BX作为发起人参加了会议,并且作为股东参与各项表决,房建股份公司的章程于该日形成,章程中第三章第十三条记载“庞宝祥以实物方式认购571.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1%”。
2000年11月15日,何GS受房建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的共同委托,为房建股份公司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2000年12月20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庞BX出资的C公司改制为F公司的一分公司,庞BX为负责人。
2001年3月15日何GS受C公司委托,为C公司办理了企业改制工商登记,将C公司改制为E公司的一分公司,一分公司成为E公司非独立法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2001年9月4日,D公司(原D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一分公司签署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
载明“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每年土地租赁费调整为15万元。二、企业自2002年起,每年保证完税180万元。”落款处有D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JG的签字、庞BX的签字。
2001年12月28日精与诚会计所受房建股份公司委托出具的《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庞BX的出资被确认为实收资本。
一审法院另查明,E股份公司工商档案2000年公司年检报告书、2001年度年检报告、2002年度年检报告、2011年年检资产负债表、2012年年检资产负债表,均将庞宝祥的出资确认为实缴出资;2001年的会计报表附注记载:机械设备的折旧年限为8年,运输工具折旧年限为10年,低值易耗品用五五摊销法。
2007年11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一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截止日期2008年1月25日以前补办年检的手续,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争议焦点

1、庞BX用于非货币性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到位;

2、庞BX是否应当协助E公司办理其所出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E公司提起)

(一)E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庞BX协助办理用于出资的房地产及车辆权属变更手续;

2、判令庞BX将用于出资的房地产(价值315.84万元)、架子管等存货(价值78.06万元)及运输车辆等机器设备(价值177.28万元)交付给E公司;如果无法交付,则应支付出资财产等额本息;

3、判令庞BX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庞B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E公司办理庞宝祥所出资房屋(评估价值为315.84万元)的过户登记手续。

2、驳回原告E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诉讼(庞BX提起)

(一)庞BX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E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庞BX负担。

律师评析
E股份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成立,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其股东出资行为应当符合公司设立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应符合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规定。
关于庞BX的出资是否履行到位
首先,庞BX关于存货、机器设备、车辆出资是否履行到位。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交付采取“交付主义”,对于机动车又进一步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如财产属于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1999年12月,庞BX从D公司购买其存货、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等资产,拟投入E股份公司;第二,2000年1月21日庞BX以存货、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出资经精与诚会计所评估确认为571.18万元,2000年11月6日德慧会计所对E股份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确认庞BX实缴实物资本571.18万元;第三,2000年11月15日何GS受E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委托为公司办理设立登记,2001年3月15日同样是何GS受C公司委托,为C公司办理了企业改制工商登记,将C公司改制为E股份公司的一分公司;第四,E股份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记载“庞BX以实物方式认购571.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1%”;第五,E股份公司2000年12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中,庞BX被E公司任命为负责人;第六,E公司2000年公司年检报告、2001年度年检报告、2002年度年检报告、2011年年检资产负债表、2012年年检资产负债表,均将庞BX的出资确认为实缴出资。
综上,庞BX作为E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随着C公司改制为E公司的一分公司,其资产亦由C公司直接转入一分公司,用于一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E公司即已依法取得该动产的物权,亦应当认定庞BX已办理了法律规定的该部分财产权的交付转移手续,庞BX关于存货、机器设备、车辆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到位。车辆实际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庞宝祥用于出资的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一分公司的事实。
其次,庞BX关于建筑物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一分公司负责人的庞BX用于出资的房集字第00037号房屋、房集字第00036号房屋虽然已经实际交付E公司一分公司使用,但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房屋建筑物至今仍登记在C公司名下,庞BX关于房屋建筑物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设立时《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对此,庞BX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庞BX关于该部分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庞宝祥出资并不包括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故一审法院对房建股份公司对于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转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庞BX用于出资的房屋,其应当协助房建股份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该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庞BX是否应当协助房建股份公司办理其所出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E公司成立于2000年,庞BX系房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涉案房屋系庞宝祥出资的一部分。
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庞BX作为房建股份公司发起人,以涉案房屋作为出资,应当依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