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如何判断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发布时间:2021-07-07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90XXXX。2019年2月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眼镜蛇公司。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7-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9年9月11日,诺思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
案情简介

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90XXXX。2019年2月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眼镜蛇公司。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

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7-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1日,诺思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眼镜蛇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9项。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眼镜蛇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书中,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铝体的筒状结构应用到将散热组件的内圈和外圈设置为筒状结构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在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这也并非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设置”。

眼镜蛇公司明确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包括LED灯组件和散热组件,所述LED灯组件包括铝体、灯柱、灯板和灯珠,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灯珠,所述散热组件包含铜织带和散热片,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所述铝体上设置散热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圈和外圈,所述灯柱的另一端套设外圈,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2018)粤广南方第0605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9日,联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在京东商城上由诺思赛公司开设的020车品旗舰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于2018年10月12日收货、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名称为“0206s汽车LED大灯远光/近光前照大灯高亮汽车灯泡白光大灯5700K原车光型无损改装H8/H9/H11”,单价为880元。收到货物后,产品包装正面显示“020”标识、“LED汽车大灯”,背面显示“6S-H11”及诺思赛公司的名称。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13日,眼镜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在巴图鲁汽配铺网络平台上购买产品“020LED升级灯H412V24W6S”及“翼朗F1LED升级灯H412V24W6S”各一件,单价分别为480元、230元。于2019年2月14日收货、拍照并封存。收到货物后,标识有“020LED汽车大灯升级光源”字样的包装背面显示诺思赛公司的名称,标识有“翼朗F1LED汽车大灯升级光源”字样的包装背面显示制造商为诺思赛公司。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1号公证书载明,诺思赛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诺思赛”“020全车LED照明专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在其公众号文章中多次对“020汽车LED大灯”进行宣传推广。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2号公证书载明,东阳市正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鸿盛世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喜车王汽车美容服务会所于2016年、2017年分别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东阳正东汽修”“武汉市鸿盛世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喜车王汽车美容服务会所”公众号文章中对“020汽车LED大灯”进行过宣传推广。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3号公证书载明,诺思赛公司在慧聪网平台上销售有商品“020汽车LED大灯汽车光源5s+系列880LED前大灯汽车LED头灯汽车LED透镜”,该商品单价为1599元,供应总量为100000个,起订量为10个,有100000个可售。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4号公证书载明,020品牌LED汽车灯淘汽猫旗舰店在淘汽猫品牌车品商城平台上销售有商品“020-0206sH15汽车LED头灯LED大灯LED汽车大灯”,该商品单价为980元,供应总量为10000个,库存为5000个,起购量为20个。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5号公证书载明,在诺思赛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司简介称“诺思赛公司始创于2002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LED汽车车灯制造公司”“拥有占地面积近一万平米的现代化标准生产基地和各类先进生产设备,具备强大的自主研发实力和技术储备实力”,产品中心页面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介绍。

眼镜蛇公司当庭提交(2019)粤广南方第007236号公证书及(2018)粤广南方第06053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拆封后,内均有一盒“LED汽车大灯”产品,盒子里面有两个相同产品、一份说明书,包装上标注有“020”标识,盒子背面有诺思赛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热线,020官方微信二维码,说明书中也有诺思赛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眼镜蛇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公证的产品实物均相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巴图鲁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诺思赛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两公司均否认有库存产品。经对比,眼镜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原理、作用与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诺思赛公司、巴图鲁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分内、外圈而只有一个圆柱段,该圆柱段的内侧边沿与外侧边沿有三处相连而不可分开,编织带固定于该圆柱段内、外侧边沿之间,内、外侧边沿之间的空隙被编织带填充满,无散热间隙,故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巴图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下列证据:1.巴图鲁公司与诺思赛公司签署的《巴图鲁“汽配铺”销售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巴图鲁公司已明确要求诺思赛公司提供以及授权销售的产品具备相应的权利、资质。2.专利号为ZL201720379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该专利名称为“用于调整LED车灯发光角度的通用型模组”,专利权人为诺思赛公司,拟证明诺思赛公司供应以及授权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应的权利资质。诺思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诺思赛公司销售给巴图鲁公司,巴图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眼镜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巴图鲁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已尽谨慎检查义务。

另查明:巴图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697802元,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诺思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变压器、灯具、装饰物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诉讼由眼镜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巴图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诺思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巴图鲁公司、诺思赛公司共同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0元;4.巴图鲁公司、诺思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诉讼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眼镜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眼镜蛇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眼镜蛇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由卡扣套、扁平圆环和圆柱段组成的外层部分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圈。理由为:说明书第11段记载:“所述外圈通过散热柱套设在内圈上,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说明书第39段专门强调:“可在内圈9和外圈10上分别喷涂超疏水疏油复合涂层20,在长期的使用中,能够保障内圈9和外圈10的卫生等级,进而避免因沾染灰尘而影响散热效果的问题。”可见,涉案专利中,内外圈结构的设置是为了形成二者之间的散热间隙。被诉侵权产品卡扣套上设置有销孔和限位凸起,销孔用于通过螺丝固定于灯体,限位凸起用于配合并固定扣接板,可见,相关结构的作用是装配固定,而非散热。卡扣套、扁平圆环、圆柱段的外层部分是独立且无关的部件,三者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圈一体化设置即所谓“圆柱段”,该圆柱段的内、外圈共三处有相连,在内圈外侧面与外圈内侧面之间形成三处均匀一致的槽。有三条铜织带插接固定于这三处散热槽中。眼镜蛇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铜织带与散热槽固定连接保留的散热间隙,是指每个槽的两边的凹陷处。被诉侵权产品上三条铜织带所处的槽,间隙几乎被铜织带全部塞满,仅槽的端部有截面呈凹陷状、长与宽均不到一毫米的间隙。该间隙明显无法显著地起到供空气流通带走热量的作用。在诺思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认为“……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这也并非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设置……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不设置风扇的环境下,减小体积并达到较佳的散热效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可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散热间隙是体现涉案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该特征是涉案专利在无效程序中得以维持有效的重要因素和关键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间隙明显无法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散热间隙”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散热间隙的技术特征。此外,眼镜蛇公司还称铜织带由铜丝制成,铜丝之间、铜丝与槽之间也必然存在间隙。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所谓间隙的空间极为有限,几乎为肉眼所不能见,能起到的散热作用极为有限,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基于上述相同理由,不能将其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间隙。由于散热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上述这些“间隙”也不构成权利要求1中散热间隙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本案可知,当权利要求书意思并不十分清楚的时候,应当结合说明书来综合判断专利的权利要求之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