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公司僵局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11-16阅读次数:
摘要:2010年2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180万元,占股份60%,B公司出资120万元,占股份40%。因2011、2012年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度检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C公司处予12000元的罚款,后C公司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目前公司并未实际经营。2017年9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但B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通知书,因此未参加股东会。现A公司认为C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正常经营,已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将使其遭受更大损失为由,要求解散C公司。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180万元,占股份60%,B公司出资120万元,占股份40%。因2011、2012年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度检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C公司处予12000元的罚款,后C公司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目前公司并未实际经营。2017年9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但B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通知书,因此未参加股东会。现A公司认为C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正常经营,已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将使其遭受更大损失为由,要求解散C公司。

A公司诉称: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A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给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采用公证邮寄的方式,收件地址也是B公司合法登记地址。B公司收到通知而不来参加股东会,以及不得已采用公证邮寄的方式也证明了股东僵局的事实。二、A公司持股60%,B公司持股40%,结合法律关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相关规定,本案C公司的二股东只要存在意见分歧即无法形成决策。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在C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经与B公司多次协商无法对公司僵局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在一审过程中法庭也对此进行了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很大,事实证明已不可能有其他方案破解僵局。四、解散C公司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效处置僵尸企业,是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
C公司辩称,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C公司符合解散条件。从2012年3月以后,C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公司治理机构停止运作,股东会不能开,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从2012年到现在2020年8月,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且一审开庭到现在3年间,公司的两方股东仍然僵持,未能对公司解散相关事项达成协议。
B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常年未变更过,电话畅通,是可以召开股东会的。从一审提交过的2015年C公司资产表中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状况是良好的。作为小股东愿意就公司治理的相关事项与A公司协商解决,但是一直都得不到对方的正式回应,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是由于A公司是大股东,其对公司按照行政手段的方式来经营管理,B公司作为小股东没有发言权。
二审中,A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C公司2017年到2020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欲证明目前C公司生产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其尚存资产正迅速损耗贬值,如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权益造成极大损害。第二组证据为(2017)云01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争议焦点

C公司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A公司起诉)请求:依法解散C公司。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2、解散C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均由C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首先,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本案中,C公司仅有A公司与B公司两名股东,A公司持有60%的股份,B公司持有40%的股份。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结合C公司持续8年未召开股东会,以及2017年9月C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B公司拟召开股东会但股东会仍未能召开的事实来看,C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因此,认定C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其次,C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3月31日之后已全面停止了经营,目前公司无工作人员,无经营场所。C公司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公司资产耗损,对于A公司和B公司双方股东而言,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二者的利益均受到重大的损失。
本案给公司的启示重大,各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定要注意股权结构及表决通过事项的规定,本案中就是因为公司两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事项相矛盾,导致公司在遇到表决时无法形成决策,从而使得公司出现僵局。这在一定程度上启示公司一定要制定合理的股权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