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债权清偿顺序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3-01-12阅读次数:
摘要: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周JY在A公司任执行总监。2015年6月3日,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Y向周JY出具《工资补偿说明》,载明“周JY在A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做出贡献,同意补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正。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周JY在A公司任执行总监。2015年6月3日,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Y向周JY出具《工资补偿说明》,载明“周JY在A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做出贡献,同意补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6年元月底前支付伍拾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2015年6月8日,周JY与A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A公司未将时任法定代表人金Y向周JY出具《工资补偿说明》中载明的100万元支付给周JY,周JY遂于2017年6月21日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0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周JY与A公司劳动报酬一案,审理中,A公司表示对周JY2015年6月8日离开公司没有异议,认可2015年6月3日金Y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工资补偿说明》,A公司表示公司领导和内部存档不存在、无人知晓。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资补偿说明》中载明的“工资补偿”实际为A公司给周JY工作贡献的奖金,属于周JY的工资范畴,且金Y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同年8月3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45号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JY工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二、驳回周JY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应付工资补偿损失80034.25元的仲裁申请。同年8月9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乌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45号裁决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A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随后,周JY持生效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2017)黔0112执729号案件立案执行,但由于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执行到位钱款,该案已终结执行。

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旧城改造、土地资源、工业产业、商业项目投资开发及其咨询服务及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后因公司资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吕LM在一审法院执行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被告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112执330号审查决定书,并将其破产申请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黔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吕LM对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112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吕LM对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随后按程序指定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管理人。

还查明,由于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45号裁决书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钱款,而A公司随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管理人发布公告后,周JY就前述100万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周JY申报的前述100万元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周JY作为A公司高管人员对A公司享有的该100万元债权属于非因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并获得第一顺位清偿,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对周JY提出该笔债权应作为工资债权优先清偿的异议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A破异议字第253号《A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异议复核的通知》。由于周JY对申报的债权编号为QT016号的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重新审查后,同意其部分异议申请,变更债权总额为1516661.82元。同时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金晨破管核字第199号《A公司管理人关于异议债权核查结果的通知》。由于管理人未将周JY前述100万元债权列为职工债权,周劲永遂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A公司欠付周JY的100万元能否作为职工债权以第一顺序清偿。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周JY提出)

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基于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裁决书(案号:乌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100万债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债权即工资债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二)上诉请求(周JY提出)

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劲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周JY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欠付周JY的100万元应当以何种顺序进行清偿,也即涉案100万元债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本案中,对于涉案100万元工资补偿的性质,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载明系W公司给周JY工作贡献的奖金,周JY在本案审理中亦称涉案100万元系其作为W公司的执行总监期间,利用自身资源为W公司融资所作的贡献补偿,故涉案100万元系绩效奖金。此外,乌当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时间虽为2018年12月13日,但根据被上诉人金晨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审计情况、欠付周劲永涉案100万元及其他款项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足以认定A公司在向周JY出具《工资补偿说明》时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之规定,周JY因涉案100万元奖金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所形成的债权。另外,对于上诉人所称即使认定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也应将其中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职工工资进行清偿的问题,对此,结合前述,涉案100万元系A公司因周JY的工作贡献承诺向其支付的绩效奖金,并不包含周JY作为执行总监的工资性收入,因此周JY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本案当中原告欲将该笔奖金收入作为优先债权进行申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类非正常收入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来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