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如何认定非正常收入
发布时间:2023-11-10阅读次数:
摘要:一、关于被告李某与案外人赵某、刘某才成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原告A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原股东为李某、龙某、许某,分别出资190000元、185000元、125000元,持有股份分别占比38%、37%、25%,被告李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龙某为A公司经理,许某为A公司监事。重庆源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渝源会验字[2013]第154号《验资报告》显示A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于2013年6月25日全部到位。2013年8月1日,重庆恒盈万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万泰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以居间身份向恒盈万泰公司提供订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入市协议的机会及其他相关服务,恒盈万泰公司支付A公司居间报酬。2013年9月26日,恒盈万泰公司与原告A公司又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约定恒盈万泰公司所属重庆市荣昌县分公司已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授予“重庆恒盈万泰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营业部"资质,恒盈万泰公司授权A公司代理其在重庆市荣昌县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的业务,A公司每年向恒盈万泰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元。


案情简介

一、关于被告李某与案外人赵某、刘某才成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原告A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原股东为李某、龙某、许某,分别出资190000元、185000元、125000元,持有股份分别占比38%、37%、25%,被告李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龙某为A公司经理,许某为A公司监事。重庆源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渝源会验字[2013]第154号《验资报告》显示A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于2013年6月25日全部到位。2013年8月1日,重庆恒盈万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万泰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以居间身份向恒盈万泰公司提供订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入市协议的机会及其他相关服务,恒盈万泰公司支付A公司居间报酬。2013年9月26日,恒盈万泰公司与原告A公司又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约定恒盈万泰公司所属重庆市荣昌县分公司已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授予“重庆恒盈万泰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营业部"资质,恒盈万泰公司授权A公司代理其在重庆市荣昌县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的业务,A公司每年向恒盈万泰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元。

据已生效(2019)渝015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日许将其在A公司的25%股作价125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龙某将其在A公司的37%股份作价185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2013年11月22日,A公司股东由李某、龙某、许某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将其在A公司的34%股份作价170000元转让给赵某,将15%股份作价75000元转让给刘某才,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赵某分别向被告李某转账1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80000元,共计480000元,2013年12月4日,A公司的股东由李某变更登记为李某、赵某、刘某才。被告李某出资额255000元,持股51%,任公司执行董事,赵某出资额170000元,持股34%,任公司监事,刘某才出资额75000元,持股15%,任公司经理。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李某与刘某才签订《转股协议》一份,载明:今日转股15%,计人民币150000元,定于下周支付。2013年12月27日,赵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股金100000元。

关于A公司股权变更,李某当庭陈述称,其从许某、龙某受让股权时并未支付对价,其找了赵某、刘某才进入公司,赵某、刘某才按照每股20000元的价格支付对价,赵某受让34%股权,应支付680000元,只给付了480000元,200000元出具了两张欠条,现仅能向法庭提供其中一张欠条;刘某才受让15%,应支付300000元,但其未支付,仅出具了欠条。赵某、刘某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后,李某再付给许某,未向龙某付款。

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与赵某、刘某才签订《重庆贝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股东李某)乙(股东赵某)丙(股东刘某才)三方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三方资金:甲方资本金200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1%,乙方资本金68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34%,丙方资本金30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15%。

二、关于A公司与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的关系查明如下事实:

重庆恒盈万泰投资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成立,负责人李某,营业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拓新瑞尔国际2号楼X号,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某某拓新瑞尔国际某某楼X写字间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并无营业执照。A公司股东李某在(2017)渝0153民初1734号案件当庭陈述称,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是A公司在现在的经营场所的一个名称,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就是A公司,不是各自分离的。A公司股东刘某才在(2017)渝0153民初1734号案件当庭陈述称,恒盈万泰投资有限公司是渤海交易所的一级授权机构,而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是渤海交易所的二级授权机构,前者必须授权一个公司即A公司来授权后者,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是运营了的,商品交易因渤海交易所的业务改制而没有资质终止,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与A公司在同一个地点。

三、关于被告李某从企业获得的财产查明如下事实:

据已生效(2019)渝015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A公司转账400000元给其工作人员周家惠,注明用途:装修费用设施设备采购。周家惠收款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315000元,转账给龙某85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A公司向周家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周佳惠(周家惠)工商银行卡,从建设银行转出肆拾万元到该账户上,用途是以劳务费的形式转入,实质上并未提供任何劳务,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A公司承担"。

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其收到A公司通过周家惠账户转账支付的315000元属实,该款中120000元支付给了股东许某,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该款项其余190000元在已生效(2019)渝0153民初1225号中确定为被告李某抽逃出资款,且该生效判决已判决李某向A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190000元。

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A公司账户向A公司原财务人员刘清旭个人账户转账88995元,其中56512元转账给了李某,被告李某认可收到刘清旭支付的A公司财产56512元,称该款项用于A公司发放工资,并未侵占,但并未就该主张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A公司账户向李某个人账户支付总额49471元。被告李某认可收到该款项,称已向案外人赵某及刘某才支付,或用于A公司的经营,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给赵某及刘某才的款项与诉争款项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四、查明被告李某对于赵某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转账1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80000元,共计4800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

2017年8月2日,在赵某诉刘某才、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李某称赵某与刘某才是通过受让其股权取得的股东身份,两人都没有单独就股权转让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27日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将其明确为股东出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是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2018年8月7日,A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纯刚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称《合作协议》涉及的2000000元资金是对A公司的投资款,赵某实际支付了480000元,刘某才一分钱没出,其有刘某才与赵某的欠条。

2019年6月3日,在(2019)渝0153民初1225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李某称赵某支付款项是基于股权转让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清楚合作协议中所载明资金的性质,但该480000元不应当属于原告的增资,赵某向李某支付款项是基于受让李某在A公司的股份,是赵某向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被告李某收到该48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6日分别向许某转账300000元、190000元,共计490000元,作为许某要求收回投资的款项。

2019年7月31日,在(2019)渝0153民初1225号案件庭审中,李某代理人当庭陈述480000元不是出资款,款项性质存在争议。

2020年8月4日,本案开庭时,被告李某确认该480000元属于A公司财产。

五、关于涉诉案件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

2017年4月5日,赵某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李某、刘某才,要求解除赵某、李某、刘某才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重庆贝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恒盈万泰荣昌营业部合作协议》并要求李某退还赵某入伙资金6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赵某撤回该案起诉。

2018年1月23日,根据赵某的申请,法院作出(2018)渝015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赵某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28日指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清算组。

2019年2月11日,法院依法受理A公司诉李某追收非正常收入一案,A公司请求李某返还财产900983元,包括2013年7月19日从周家惠账户转入李某账户的315000元,赵某向李某支付的48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A公司原财务人员刘清旭向李某转账的56512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A公司账户向李某个人账户支付总额49471元。后据原告选择的诉讼请求,以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判决李某向A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90000元。李某上诉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

2020年1月6日,法院依法受理A公司诉赵某追收非正常收入一案,判决赵某向A公司返还13000元,赵某上诉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

  争议焦点   

关键在于审查李某是否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财产。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财产71098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贝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710983元。

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A公司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向公司执行董事李某请求返还公司财产,关键在于审查李某是否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财产。即A公司主张被告需返还的财产710983元是否属于被告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侵占的企业财产:2013年7月19日通过案外人周家惠从A公司取走的125000元;被告收取的案外人赵某向A公司投资的4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A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的49471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A公司财务人员刘清旭转至被告账户的A公司财产56512元。

关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案外人周家惠从A公司取走的125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但称已将该款项转至案外人许某名下,现其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部分公司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A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的49471元,被告仅提供银行交易明单拟证明其并非占有该部分财产,而是向其他人支付款项或用于公司经营,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收、支出款项的性质、用途,应由被告承担继续举证的律责任,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A公司财务人员刘清旭转至被告账户的56512元,被告称确实收到,但该笔款项用于发放工资,并非被告侵占。因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案外人赵某交付给被告的480000元,因赵某交付该部分款项时并非A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关键在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企业财产。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案外人赵某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应属于A公司的财产。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案外人赵某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并已将该笔股权转让款付至案外人许某名下。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赵某向A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属于A公司的财产,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无证据证明李某与赵某之间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有的证据:(2019)渝0153民初1225号案件中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李某将A公司34%的股份170000元平价转让给赵某,但程序性事项并不能证明李某与赵某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李某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陈述又与相关证据相矛盾,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不宜认定双方有股权转让合意。

赵某于2013年11月16日便向李某转款190000元,按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还继续向李某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且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当天赵某才出具100000元的欠条,若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具,而不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出资资本金额的时候出具,佐证了出资款的性质。

按照2018年8月7日清算组的询问笔录,李某认为赵某与刘某才对其出具了未支付投资款的欠条,即其个人认为刘某才于2013年11月27签订的名为《转股协议》,实质是欠的投资款;李某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实质欠的也是投资款。从李某的意思及表示行为看,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相矛盾。

其次,关于480000款项性质的陈述,被告李某存在前后陈述多次矛盾的情形,从禁止反言的原理角度,应当以当事人最初的陈述为据,在2017年8月2日,在赵某诉刘某才、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李某称赵某与刘某才是通过受让其股权取得的股东身份,两人都没有单独就股权转让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27日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将其明确为股东出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是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在此案庭审时李某明确赵某没有单独就股权转让款支付对价,直至2018年8月7日清算组负责人询问李某时,李某亦称480000元是赵某对A公司的投资款。在无证据充分证明李某主张的其与赵某之间A公司34%股权转让价格为680000元的情况下,宜以当事人在与其无利益冲突时陈述为准。综上,宜认定480000元属于A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