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企业出售资产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补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12-06阅读次数:
摘要:D公司原为D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2001年5月18日,D集团公司经登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复,对D公司等下属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2001年8月10日,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机械修造公司股份制改制实施方案》,其中资产处置办法为:扣除安置费后,剩余净资产为391758.79元,按40万元由职工购买;企业负责人和职工购股获得的资金,上交市财政10万元作为改制基金,其余部分由D集团公司代表政府处置;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接受和承担。

D公司原为D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2001年5月18日,D集团公司经登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复,对D公司等下属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2001年8月10日,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机械修造公司股份制改制实施方案》,其中资产处置办法为:扣除安置费后,剩余净资产为391758.79元,按40万元由职工购买;企业负责人和职工购股获得的资金,上交市财政10万元作为改制基金,其余部分由D集团公司代表政府处置;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接受和承担。

2001年8月3日,D公司向D集团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改制,D公司向D集团公司出具了借据,D集团公司向D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2001年10月15日,CY机修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10月15日,CY机修公司向D集团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单位名称已由原‘D公司’变更为‘CY机修公司’,望贵单位接到此通知后,将与我公司有关业务名称予以变更为盼。2006年6月27日,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10月23日,CY机修公司针对D集团公司向其发出的催收函进行回复,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所发的催收函,请贵公司提供所欠款项的相关凭证,以方便双方财务核对”。2019年11月27日,D集团公司就包括案0万元借款在内尚未结算的相关账目向CY机修公司发出询证函》。同日,案外人梁华珍(CY机修公司董事长,持股比例83.43%)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处签字。2019年11月29日,CY机修公司以其自2001年由原D公司改制成立后,包括上交市财政的10万元改制基金等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为由,向D集团公司发出《询证函》。嗣后,D集团公司以CY机修公司拒不偿还拖欠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豫0185民初561号判决:CY机修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D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CY机修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上诉,郑州中院认为:D集团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同时,2019年11月27日D集团公司向CY机修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有梁华珍(CY机修公司董事长,持股比例83.43%)在《询证函》的签字,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因此,CY机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借条、询证函等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郑州中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豫01民终60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D集团公司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第四页第十项“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基准日后,在评估结论有效期内(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8月31日),在评估目的实现以前,若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资产价格标准发生变化,并对资产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值。”该评估报告的委托方为D集团公司。

D集团公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被告在出售D公司时,资产评估报告上并没有该笔债务,该债务系负债类的重大事项,被告未按要求调整评估报告或重新评估,在出售被改制企业期间亦未公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法院酌定为10万元整。”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1、涉案十万元并非D公司资产负债。2、CY机修公司向市财政缴纳十万元,并未给其造成损失。3、CY机修公司对其需向登封市财政缴纳的十万元改制基金是明知的,D集团公司对此事实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不需要公告。4、由于涉案十万元改制基金并未形成新债务,无需调整评估报告或重新作出评估。综上所述,CY机修公司没有损失,不存在补偿问题,一审认定由D集团公司对CY机修公司损失进行补偿,并酌定为十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CY机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D集团公司在改制期间未如实将所售企业资产负债状况、损益情况等重大事项进行如实告知,并且给CY机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该笔未告知的债务已经由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561号判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000号判决确认CY机修公司向D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给CY机修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D集团公司是否要承担给CY机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CY机修公司提出):

1、请求判令D集团公司补偿给CY机修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

2、诉讼费用由D集团公司承担。

(二)上诉请求(D集团公司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CY机修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CY机修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

2、驳回原告CY机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D集团公司在出售D公司时,资产评估报告上并没有该笔债务,该债务系负债类的重大事项,D集团公司未按要求调整评估报告或重新评估,在出售被改制企业期间亦未公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CY机修公司造成损失,D集团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法院酌定为10万元整。关于D集团公司提出CY机修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再次向法院提出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及CY机修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债务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审计报告作出之后,因此审计报告中没有显示是合理的辩称意见,经查并不属实,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