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开设了“三样菜(工体店)”,并在经营中实施了《厨房管理制度》规定了菜品专人专做,未经厨师长允许不得改变。前述店铺已入住大众点评网,该店经营“干烧鳝段”“水煮美蛙”“歌乐山辣子鸡”等菜品。
2010年11月24日,苏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担任A公司运营总监。前述合同到期后,苏某与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担任A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行政总厨,聘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苏某还于2014年12月6日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由于苏某在关键部门工作,因工作需要接触到A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A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特色菜品”制作方法及原材料采购渠道等,包括但不限于“特色菜品”的加工方法、原材料的采购渠道、材料配方及配比、技术来源及技术培训过程、菜品日后改进方法、菜品营销方法、菜品价格等。苏某就职于A公司期间,曾参与前往四川、重庆等地考察菜品。
2011年2月26日,朱某萍与北京A公司餐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某萍担任厨房面点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朱某萍继续在北京A公司餐饮分公司就职。
苏某、朱某萍从A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3月26日成立了B餐饮店,并经营“疯狂大麻鱼”“招牌素三样”“豆汤豌豆苗”“酸汤肥牛”“帮主仔姜蛙”等菜品,上述店铺入驻了大众点评网。B餐饮店的微信公众号及四川社区生活微信公众号对前述店铺进行了宣传。
A公司称其特色菜品制作技术一直保存于其厨房系统电脑中,处于严格保密状态。该特色菜品的制作技术是其持续获取利润的基础,具体可见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该文件系现任厨师长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提供,并非是为诉讼而形成的文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A公司的秘方自制酱汁、自制油辣子等,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其为秘制,秘方的具体内容可不予说明。A公司的特色菜制作技术系于2010年从案外人处购得制作技术再加以调整后形成,其《技术转让合同》的签字人侯伟并非案外人,而系A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有误。A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其七道特色菜的主辅材料的用料、配比及所使用的自制酱料、自制辣椒的制作技术。A公司与苏某于2014年签订的保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A公司于2010年从案外人处购得菜品技术后进行改良、改进,形成了特色菜品。苏某从2009年至2018年一直是A公司的行政总厨,掌管着A公司特色菜品的配方、配比、制作工艺及秘制的酱汁、酱料、油辣子辣椒、自制酸汤等技术,其每年从A公司处获得工资加奖金一百余万元。2014年12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第1条明确约定A公司的“特色菜品”制作方法及原材料采购渠道等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特色菜品”的加工方法、原材料的采购渠道、材料配方及配比;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在离职后的任何时间,不得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同时继续无条件履行严格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因违反该协议,为甲方带来经济及声誉的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前双方已有充分讨论,已对秘密点进行明确约定,苏某是川菜厨师,不可能限制其做川菜,故A公司的上百道菜品,只有七道特色菜品的制作技术双方约定为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循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依法判令被A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B餐饮店使用了A公司特色菜品的技术,其在电视台四川社区生活频道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均公开声明其将“帝都”的三样菜原汁原味搬到了成都,同时大众点评网上的评论也是两者的特色菜品一模一样,A公司实地取证的结果也是两者特色菜品完全相同。
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菜品制作方法及原料进货渠道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公司提起诉讼):
1、判令B餐饮店、朱某萍、苏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2、判令B餐饮店、朱某萍、苏某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
3、判令B餐饮店、朱某萍、苏某连带承担A公司的合理支出30万元。
(二)上诉请求(A公司提起上诉):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北京合和A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关于经营秘密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自制菜籽油以及花椒、辣椒的进货渠道为经营秘密,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菜籽油、花椒、辣椒的具体进货渠道,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秘密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菜品制作方法以及配方配比为技术秘密。原审律师认为,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但该操作指引并非录制作方法及配方配比的载体,而是本案立案以后形成,且既无签字又无盖,其来源不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其所主张技术秘密来源及权利归属情况。A公司还主张自制酱汁和自制油辣子为其方,但未对该秘方的具体内容予以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该秘方的具体构成。此外,在B饮店、朱某萍、苏某所举证据反映出“歌乐山辣子鸡”等菜品在餐饮行业于常见菜品且A公司的操作指引中也描部分菜品系传承他人菜品制作方法的情况下,A公司未明其菜品制作方法和配配比与传统菜品制作方法的区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菜品制作方法和配方配比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综上,审律师认为,A公司张的菜品制作方法和配方配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还需要说明的是,A公在原审庭审中还明确其前述“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是2019年10月才总结形成,此时苏某、朱某萍早已不在A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A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反映出B餐饮店相应菜品的制作方法和配方配比。相应的,苏某、朱某萍、B餐饮店也没有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相关事实也不再予以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