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国豪,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机电、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加工、制造:仪器仪表(不在此处加工、制造);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代理货物报关、报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B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尚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机电、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化学试剂及耗材(不含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加工、制造:仪器仪表(不在此处加工、制造);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船舶设备维修服务;仪器仪表维修;计算机软件研发生产(不在此处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4年,A公司曾派闫某骃去德国培训,并访问了SubCtech公司。2014年9月2日,在国家海洋局上海极地研究中心,闫某骃作为A公司的技术推广,见到了StefanMarx先生,并收到了其名片。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2013年曾在A公司工作过,2017年9月离职。闫某骃自2018年7月起在B公司工作。
A公司与闫某骃先后于2010年10月、2017年1月签订《聘用合同》,闫某骃从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技术经理、技术总监等工作。《聘用合同》第四项第3款规定“……乙方(闫某骃)有义务协助甲方(A公司)取得并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维护甲方的利益和声誉,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五项(二)第1款规定“本合同所提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也简称商业、技术秘密,是指甲方产品研发、设计、采购、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环节的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商务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以及其它各种经营信息及含有这些信息的各种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等”,第五项(二)第2款规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虽未成文但已成惯例的保密规章和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泄露或提供给公司内的非授权人员,或公司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17年6月27日,A公司与闫某骃签订了《不泄密公司机密的保证书》,保证书第一条规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甲方(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双方约定或甲方内部规定保密的信息。……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交易网络、经营方法、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第二条规定“乙方(闫某骃)无条件承担下列保守商业秘密义务:……2.不得披露、非因本职工作需要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3.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相应保密义务的第三人使用本协议的商业秘密”,第七条规定“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甲、乙双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在此期间乙方应谨慎保守本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2018年3月2日,闫某骃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
2014年11月20日,A公司与案外人SubCtech公司签订《OceanPack系统授权合作协议》,协议1.1.3约定“OceanPack系统是指SubCtech公司开发的、便携灵活的水中二氧化碳分压测量系统。此系统除了可以测量二氧化碳分压之外,还可以测量甲烷、温度、电导率等”。协议2.1约定“许可方特将OceanPack系统在中国不可转移的独家许可授予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国销售或使用这个系统”。协议3.1约定“许可方应在每个发票年度结束后的四十五(45)天内向许可方发出服务费发票”。协议3.2约定“在许可方收到服务发票后,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支付收入费用。根据本协议,本协议项下的收入为被许可方在中国销售的OceanPack系统总金额的2.5%”。2014年11月,A公司与SubCtech公司签订了《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SubCtech公司授权A公司为中国的独家经销商,授权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A公司是“以下产品及服务的独家经销商:OceanPackTM系统,包括交易、咨询及服务;OceanPackTM的PACK、SAE、AUMS、RACE、MOBILE、AQUA系统。以下产品及服务的非独家经销商:SubCtech公司的其他产品及服务。”2019年1月,A公司与SubCtech公司又签订了《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授权日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A公司是“以下产品及服务的独家经销商:OceanPackTM系统,包括交易、咨询及服务;OceanPackTM的PACK、SAE、AUMS、RACE、MOBILE、AQUA系统。以下产品及服务的非独家经销商:SubCtech公司的其他产品及服务。”2019年4月26日,SubCtech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A公司汇款17502.5元。A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德国SubCtech公司作为A公司特定合作对象的客户名单及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模式、支付方式等。
2018年12月29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涪宁为保留证据需要,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在公证员武某工作人员孟祥飞的现场见证下,王涪宁使用属于公证处的台式电脑,连入互联网后进行了相关操作。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9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VO-TECH是B公司,B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金1000万,主要从事水环境采样设备、渔业养殖及研究设备、水质监测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包括各种型号的采水器、采泥器、浮游生物网、沉降物捕获器、电子鱼体测量板、多参数水质监测仪等。主要客户包括生态、生物、渔业、资源调查等客户。闫某骃在B公司的技术部从事售前、售后、技术指导工作。
2019年5月7日,闫某骃到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声称,其原系A公司的员工,后跳槽到B公司,A公司就其侵害商业秘密诉诸于法院,就其截取网页及录制视频申请出具电子数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9)鲁青岛城阳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SubCtech公司的官方网站中载有StefanMarx的联系邮箱mar×××@subctech.com,A公司是OceanPack的独家合作伙伴。SubCtech公司已经在海底和海洋技术方面拥有超过28年的经验,提供水下技术,海底解决方案和海洋监测系统。OceanPacksTM是移动和灵活的二氧化碳分压测量系统,……OceanPackTM精确,可扩展且易于使用。用于例如二氧化碳分压等环境因素的测量:系统耐用,灵活且经济有效的流通式AUMS(自主进水测量系统)OceanPack,尤其适用于船舶和移动应用的pCO2监测。”2019年4月24日,闫某骃使用sha×××@msn.com邮箱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询问您的电子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是:“亲爱的Stefan,您能确认,您的邮箱地址mar×××@subctech.com,是对您全世界以及中国所有的合作伙伴,经销商和用户来说是公开的,自从2014年以前或者更早?因为它被很好的陈列在您的官方公司网站的页面上,……以及在公众场合分发的商业名片上。”2019年4月24日,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mar×××@subctech.com邮箱向闫某骃的sha×××@msn.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回复:询问您的电子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是:“亲爱的Shawn,我的邮箱地址是从2010年2月份开始用,并显示在我们的公司主页的联系方式页面上。因此,它(邮箱地址mar×××@subctech.com)是公开的,始自2010年2月,并且每一个人都可以联系我。这对其他例如销售、市场、技术支持等邮箱地址也是一样的。当然,所有的雇员都有他们的名片,上面有其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争议焦点
1、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闫某骃、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3、如果闫某骃、B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公司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闫某骃、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2、请求判令闫某骃、B公司连带承担损害赔偿金300万元,并支付其他损失93578元;
3、请求判令闫某骃、B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A公司做出书面赔礼道歉;
4、请求判令闫某骃、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上诉请求(闫某骃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公证费由A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闫某骃、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A公司的经营秘密,即SubCtechGmbH公司客户名单信息;
2、闫某骃、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合理开支6万元;
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9元,由A公司负担15468元,由闫某骃、B公司负担16081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因闫某骃、B公司侵权行为并未造成A公司的实际损失,且闫某骃、B公司亦未从中获得收益,故法院判决酌情确定闫某骃、B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都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只要是合理的支出,都应当属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当判令侵权人给权利人赔偿。
根据商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侵权的赔偿额应当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合理开支的含义进一步予以明确,特别是将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规定在理开支的范围。这对于保护注册商权、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侵权行为都具有意义。《若干解释》的该条规定,也方便了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是否考虑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为履行我国加人WTO的庄严承诺,根据TRPS协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原送审稿此处为“合理适当”)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样规定,一方面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一贯作法,谨慎地对待这个问题,与整体诉讼制度上要有所协调;一方面又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精神,肯定在审判案件中,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履行了我国在加人世贸组织时的庄严承诺。《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律师费前用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表述,而未使用送审稿中“合理适当”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这样规定更加稳妥,以避免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