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机电设备、润滑油销售等。
2016年1月1日,A公司与张某峰签订了一份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峰对在A公司处知悉的包括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张某峰与A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自己开展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竞业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经济补偿标准为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200元(按月支付或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31日,张某峰与A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峰对在A公司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遵守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在竞业限制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峰经济补偿4800元。
A公司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地址、联系电话、客户需求规律、产品定价策略、历史销售记录、物流方式、返利政策等信息,存储于ERP云系统,在该系统中,通过身份认证、权限限定、业务权限申请及分配等保密手段,来实现客户信息的保密。张某峰是A公司的前员工,负责江淮重卡配件的采购与销售,有ERP云系统的操作、业务等相应权限,有机会接触并知悉A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
张某豪承租郑州新豪汽配(万通汽博园B2-08)房屋,与张某峰、王某娟以该房屋为中转点共同经营汽车配件。其通过黑豹物流进货,进货来源(上游客户)与A公司合肥的海通、欧愿会、朱永风、王俊岩、耿伟等上游客户相同。其通过万**物流、贰仟家等多家物流向客户发货(下游客户),这些下游客户中与A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曹黄飞、河南省信阳市尚明等19家客户相同。
2018年10月以来,A公司与涉案的19家客户交易信息如下:通过万**物流向驻马店客户曹黄飞发货100次,交易额94354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2次,交易额1232元;通过万**物流向信阳客户尚会杰(尚明)发货141次,交易额108326元;通过万**物流向焦作客户张艳艳发货47次,交易额23351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21次,交易额11544元;通过万**物流向濮阳客户苏振奇发货186次,交易额87683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11次,交易额483元;通过万**物流向平顶山客户王金帅(王帅)发货99次,交易额84966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5次,交易额3653元;通过万**物流向安阳客户牛草磊发货3次,交易额176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1次,交易额426元;通过万**物流向客户肖拥军发货3次,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7次;通过万**物流向安阳客户杨倩倩发货34次,交易额11422元;通过万**物流向鹤壁客户李院伟发货10次,交易额8361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48次,交易额45047元;通过万**物流向滑县客户杨生辉发货163次,交易额12169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19次,交易额24355元;通过万**物流向济源客户马正中发货3次,交易额2169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79次,交易额63092元;通过万**物流向驻马店客户王根群发货4次,交易额580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25次,交易额20845元;通过万**物流向许昌客户翟竟方发货1次,交易额3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27次,交易额10891元;通过万**物流向长垣客户赵满发货1次,交易额17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7次,交易额3602元;通过万**物流向温县客户张伟刚发货79次,交易额63781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1次,交易额573元;通过万**物流向杞县客户柳二伟发货14次,交易额3241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3次,交易额1040元;通过万**物流向濮阳客户马延强发货19次,交易额410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22次,交易额3913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阜阳客户刘伟发货12次,交易额2528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固始客户文成红发货33次,交易额28214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与涉案的19家客户交易信息如下:通过万**物流向驻马店客户曹黄飞发货10次,交易额11457元;通过万**物流向信阳客户尚会杰(尚明)发货3次,交易额4965元;通过万**物流向焦作客户张艳艳发货19次;通过万**物流向濮阳客户苏振奇发货84次,交易额129823元;通过万**物流向平顶山客户王金帅(王帅)发货5次,交易额2748元;通过万**物流向安阳客户牛草磊发货7次,交易额11470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发货1次,交易额1900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客户肖拥军发货3次,交易额1222元;通过万**物流向安阳客户杨倩倩发货12次,交易额770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鹤壁客户李院伟发货9次,交易额11410元;通过万**物流向滑县客户杨生辉发货1次,交易额8936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济源客户马正中发货2次,交易额1900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驻马店客户王根群发货1次,交易额1110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许昌客户翟竟方发货1次,交易额720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长垣客户赵满发货10次,交易额13127元;通过万**物流向温县客户张伟刚发货5次,交易额731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杞县客户柳二伟发货5次,交易额211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濮阳客户马延强发货9次,交易额1178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阜阳客户刘伟发货26次,交易额10905元;通过贰仟家物流向固始客户文成红发货3次,交易额7830元。
争议焦点
1、A公司所诉客户名单及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是否存在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
3、A公司要求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公司提起诉讼):
1、判令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2、判令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在《郑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A公司致歉,以消除影响;
3、判令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上诉请求(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A公司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即二年内停止与涉案十九家客户进行商业交易;
2、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万元;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负担10000元,A公司负担3800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某峰、王某娟、张某豪负担。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于商业秘密系生产经营者掌握的尚未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经营信息中包括有客户名单的基本信息,故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持长期稳定交关系的特定客户。这客户名单的形成,不能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而应包括该客户的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综合因素以考虑。本案中,A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公司,在其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必然会积累客户的资料及相关信息。涉案的19家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地址、联系电话、需求规律、产品价格、历史销售记录、物流方式、返利政策等,不是客户名单的简单罗列。A公司的客户信息存储于ERP云系统,进入该系统需要账号和密码,通过身份认证、操作权限限定、业务权限申请分等保密手段,使得该户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物单显示,A公司与涉案客户长期合作,交易频繁,交易金额大,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张某峰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张某峰对在A公司处知悉的包括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综上,A公司所诉客户名单及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