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电器、电机维修;机械维修等。秦某萌于2016年9月起在A公司处工作,任销售经理,于2017年11月7日离职。杨某厚于2012年2月起在A公司处工作,任业务员,2018年7月21日离职。2015年8月12日,杨某厚与A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
2017年8月10日,B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某萌,股东为秦某萌与杨某厚。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技术研发和技术服务;软件技术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等。
A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俄罗斯REF**ALCO.,L*D.公司、意大利CO**ORNELLI公司。A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等证据显示,A公司与俄罗斯REF**ALCO.,L*D.公司在2014至2016年期间先后发生过6笔交易,交易商品主要为压缩机、传感器、接触器等;与意大利CO**ORNELLI公司自2012年起就存在资金往来,在2014至2017年期间共有13笔交易,交易商品主要为显示屏、传感器等等。
A公司申请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B公司共向意大利出口货物8笔,主要为压缩机、控制器等。其中收货人为“cont**rsrl”的共有3笔,交易金额分别为32660美元、32165美元、32290美元,收货人为“mr.a**nio”的1笔,交易金额为37322美元。未显示收货人的有4笔。在A公司提交的其与CONT**FORNELLI公司的交易往来证据中,部分合同的联系人为ANTON**IA。在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提交邮件中收件人为“Ant**lia”,收件人邮箱为“×××@cont**r.net”。
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B公司共向俄罗斯出口货物6笔,主要为压缩机、马达、控制器等。其中收货人为“REF**ALCO.,L*D.”的有1笔,交易金额为20630美元,联系人为“DANIELKOGAN”的有1笔,交易金额为8835美元。未显示收货人或收货人为其他的有5笔。在A公司提交的其与REF**ALCO.,L*D.公司的交易往来证据中,部分合同的联系人为DANIELKOGAN。
争议焦点
1、A公司所主张的两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3、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A公司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具体为俄罗斯REF**ALCO.,L*D.、意大利CO**ORNELLI两家公司客户名单;
2、请求判令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共同赔偿A公司侵权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万元;
3、请求判令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上诉请求(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俄罗斯REF**ALCO.,L*D.公司、意大利CO**ORNELLI公司两家客户名单;
2、B公司、秦某萌、杨某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青岛雪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秦某萌、杨某厚负担。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秦某萌、杨某厚曾分别担任A公司销售经理、业务员等工作,应当知道涉案意大利CO**ORNELLI公司、俄罗斯REF**ALCO.,L*D公司系A公司的客户,且杨某厚在A公司工作多年,能够接触到涉案两客户的相关深度客户信息。秦某萌、杨厚还在A公司任职期间即于2017年8月10日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近似的B公司,2017年12月起开始使用A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与客户行联系并进行实际交易,因杨某厚A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负有保密义务,故法院认定杨某厚违反约定对涉案客户名单向秦某萌及B公司进行了披露,秦某萌及B公司明知杨某厚的行为违法,仍使用杨某厚披露的A公司涉案客名单,均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里面是有相应明确界的:“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只是产权侵权所受到损害的赔偿”。美国、日本、中国台等要求其向商业秘密拥有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成为了共识。尤其是雇员跳槽到新公司涉及到商业秘密侵犯行为,这是非常普遍也是法律严格对此进行规制的情况。在中国大陆对雇员和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的案件也有一些判决,情形都是相关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员工和前员工从公司离职以后,在新主体里面从事管理者或核心技术开发岗位,并且利用了之前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因而侵犯了作为上一家雇主的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