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章程约定股东资格丧失后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6-09-23阅读次数:
摘要:吕某某系原农业机械厂职工,后该厂破产,吕某某于2001年被T公司接受安置。T公司于2000年以480万元收购原农业机械厂净资产,后该款由A市委、A市政府转至T公司,用于支付原农业机械厂破产后的职工分流、安置费用及破产费用,原农业机械厂所有资产为T公司所有。

案情简介

吕某某系原农业机械厂职工,后该厂破产,吕某某于2001年被T公司接受安置。T公司于2000年以480万元收购原农业机械厂净资产,后该款由A市委、A市政府转至T公司,用于支付原农业机械厂破产后的职工分流、安置费用及破产费用,原农业机械厂所有资产为T公司所有。

2001年,吕某某出资20000元成为T公司股东,股金总值20000元,T公司向吕某某发放了股权证。2006年吕某某增加出资8108元,股金增加到28108元,持股比例增加到1.495%,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4119日,T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吕某某亦签字同意,其中原章程第七条“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增加“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内容。

20146月,吕某某与T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10日,T公司作出“关于同吕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并送交吕某某。决定第二条内容为:“吕某某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将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吕某某20141月持有公司股份28974.70元,按照2014年度公司股权转让指导价格11.1576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为33541.11元”。2014915日,T公司将33541.11元汇入吕某某账户。自20147月起,T公司不再继续按月向吕某某发放股东补贴。公司也不再向吕某某发放2014年、2015年的红利。另查,与吕某某相同持股比例股东2014年度红利所得为2942.80元、2015年红利所得为3531元;20147月至20166月的股东补贴为7006元(286/月×10个月+294/月×9个月+300/月×5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T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吕某某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对未办理原因,吕某某陈述因工商部门要求其本人到场,故公司未能办理成功。(二)T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吕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确认T公司2014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T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规定的效力;二、吕某某是否享有T公司股东资格;三、T公司是否应当向吕某某支付20147月至20166月份的股东补贴和2014年度、2015年度的红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但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股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双重属性,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自主处分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本案中,T公司于2014119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只有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该条款系对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限制,系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所作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一旦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丧失股东资格。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该款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登记成为股东,即享有法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经股东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股权和股东资格;股东是否终止或者解除与T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该条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股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T公司修改章程中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规定实质是提前预设强行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即在股东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无需尊重股东意见,T公司可强制收购股东的股权。该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必须具有法定的情形,且该权利属于对股东会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对公司来说,《公司法》并未赋予其强制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回购股权只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异议股东未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不得强行收购股东的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股东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利。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公司本身并不能成为其股东持有股权的受让人。T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强行收购股东股权,并不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以自有资产收购股东股权,实质帮助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T公司关于其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吕某某主张确认T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规定无效,并不是行使撤销权,T公司关于吕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期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中,吕某某于2001年即向T公司出资,取得股权证,其作为股东记载于T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吕某某具有T公司股东资格,且在T公司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前一直享有股东权益。在T公司存续期间,虽然T公司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在吕某某未转让其股权之前,其仍然属于T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T公司2014年章程第九条关于股东的义务明确规定“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第十条关于股东转让出资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股东会议表决形成普通决议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T公司单方将吕某某的出资款按相应的比例返还给吕某某,但并未征得吕某某同意,其单方回购吕某某持有的1.495%股权,以公司资产收购吕某某的出资,实质是抽逃出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吕某某未提出转让股权的申请,T公司的股东会未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也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上述法定程序,因此,其单方将吕某某持有的1.495%股权以33541.11元回购,并不产生吕某某所持股权转让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吕某某依然属于T公司的股东,享有T公司1.495%股权。吕某某基于T公司的无效回购股权行为获得的33541.11元,应当予以返还。T公司关于吕某某已不具有T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基于T公司的全体股东未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吕某某属于T公司股东,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当与其他股东同样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与吕某某持股比例相同的股东2014年度红利所得为2942.80元,2015年红利所得为3531元;20147月至20166月的股东补贴为7006元。吕某某主张T公司支付上述红利与补贴,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争议焦点

1、原审判决案涉2014年章程第七条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审判决吕某某系持有T公司1.495%股份的股东及支付其股东补贴和股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案涉33541.11元是否应予返还。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决T公司2014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效;

2、确认吕某某是享有T公司1.495%股权的股东;

3、判决T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股东补贴7060元(286元×10个月+300元×14个月);

4、判决T公司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股利6473.80元(2942.80元+3531元)。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2、案件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

(三)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T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中“(原股东)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内容无效;

2、确认吕某某为T公司持有1.495%股份的股东;

3、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某某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股东补贴7060元和2014年度、2015年度股利6473.80元;

4、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二审判决;

3、驳回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案涉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未违反《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吕某某持股比例是1.495%,其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吕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吕某某以此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其中,该款对T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014年6月,T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吕某某,并告知其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同时将该款项汇入吕某某的账户。案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T公司亦是以公司资本公积金收购吕某某的股权,且公司收购进行减资手续及将收购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均不构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案涉章程规定股权回购价按照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规定也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财产权。至于股权指导价是否合理,不影响吕某某的财产权益,亦不影响本案股权收购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是否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非认定吕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综上所述,吕某某诉请案涉T公司章程无效,不能成立,因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案涉公司章程无效基础之上提出,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