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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公司合并过程中公司股权如何确定归属
发布时间:2023-02-22阅读次数:
摘要:A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股东分别为B公司和C公司,其中B公司持有40%股权,C公司持有60%股权。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股东分别为B公司和C公司,其中B公司持有40%股权,C公司持有60%股权。

2016年3月,D公司与B公司股东分别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D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双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D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合并完成后D公司存续,B公司注销;第四条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继承安排约定:甲(D公司)、乙(B公司)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甲乙双方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即原甲乙方双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第五条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甲乙双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均由甲方持有,即原由甲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继续由甲方持有,原由乙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归属于甲方。

协议签订后,D公司与B公司完成吸收合并的法定程序,B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D公司发函给A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A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函复,认为无法确认D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否合法合规,无法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其后,D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将B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D公司通过合并B公司是否取得B公司对A公司所享有的股权。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南天电力工程公司提起)

(一)D公司诉讼请求:

1、判决A公司、C公司将B公司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

(二)一审法院判决:

1、A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将B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D公司名下。

2、案件受理费80元,由A公司、B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A公司、C公司提起)

(一)A公司、C公司诉讼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D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公司、C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和证据
D公司提供的《吸收合并协议》中约定:“D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合并完成后D公司存续,B公司注销”;“甲(即D公司)、乙(即B公司)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甲乙双方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即原甲乙方双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甲乙双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均由甲方持有,即原由甲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继续由甲方持有,原由乙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归属于甲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和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D公司对B公司的兼并属法律所称的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完成后,D公司即取得了B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

而B公司对A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份份额应属于B公司的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性权益,故在合并完成后,应由D公司继续享有。

对C公司主张的B公司被兼并时,C公司对B公司所享有的A公司的40%的股份份额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取得股权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中D公司取得A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份份额并非通过向B公司购买转让取得,而是D公司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取得B公司的股权,属于继受取得中的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权,此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A公司、C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实务指南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成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有以下特点:

1、公司合并是公司之间共同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是以公司间订立合并协议的形式进行的,一般是由准备合并的公司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就合并事宜而达成一致的双方或者多方的协议,双方或多方依据该协议进行公司的合并。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并协议,要首先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投资人决定授权进行。

2、公司合并是公司之间的自由合并。这种自由合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以自由合并。但是,按照世界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时,存续的公司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任何一方均不能强迫另一方同自己进行合并,否则,其合并无效。

3、公司之间的合并是一种依法进行的合并。公司间是否合并由公司决定。但是,公司合并并不是无限制的合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4、公司合并是一种为进行竞争、免除解散、清算等复杂程序而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进行的合并。公司合并目的是要减少竞争对手,使合并后的公司立于不败之地。对于那些无力经营的公司来说,通过合并程序可以减少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与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处理等,这样可以避免支付解散、清算的费用。

5、公司合并并不是取消股东资格的合并。公司合并以后原公司的股东仍然存在,原股东或者因合并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或者因合并而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这就是说,除非股东自己退出,股东资格一般是存在的。

6、公司合并并不是公司的主要股东或者董事的易人。公司合并或者是以一个或者多个公司的解散,另一个公司的存在为前提而变成一个公司的合并;或者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解散而成立一个新公司的合并。

7、公司合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要合并必须经过合并各方的协商一致,才能产生合并的结果;同时,公司合并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其合并无效,即会产生无效的民事行为。

公司合并的形式,是指公司合并过程中以什么结构出现而成为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是公司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另一种是新设合并。

1、吸收合并又称存续合并,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以后其法人资格消灭即行解散,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接受并入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资格的地位;被合并的公司应当宣告停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以合并后的公司的一部分进行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

2、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组合成为一个新公司的法律行为。这种合并是原来的公司均以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以这种形式合并的公司一旦合并以后,原来合并的公司的各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新设立的公司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需要说明的是,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