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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及其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3-02-16阅读次数:
摘要:被告李Z和被告刘H系被告A公司的创始股东。

案情简介

被告李Z和被告刘H系被告A公司的创始股东。

2017年10月20日,原告B合伙企业、被告李Z、刘H以及案外人AcmedCare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北京北上太和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本轮投资方增资前,公司整体估值为人民币13000万元,该公司拟增加56.680162万美元注册资本,其中原告B合伙企业以人民币750万元认购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4.291498万美元,从而持有A公司5.084746%的股权。《增资协议》第11条“股权转让、回购和出售及最优惠条款”约定,当A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投资方进入时以201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公司当期净资产的20%时,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或创始股东立即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对价按原告股权投资金额(人民币750万元)以及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创始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扣除投资方之前从公司所收到的所有股息和红利及现金补偿之和与回购时本轮投资方所持有股权所对应的目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两者较高者确定;股权回购款应在本轮投资方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60日内,全额支付给投资方;如果公司对本轮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创始股东应作为收购方,以其从公司取得的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果本轮投资方按约定要求启动股权回购,则公司和创始股东应当对股权回购应当支付的对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在新股东书面要求回购后90日内仍未能完成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则应就尚不能回购的金额向新股东支付每年10%的单利年息,直到完全偿付回购对价为止。另《增资协议》第16条约定,违约方应对违约引起的损失负责,如果未在履约方发出纠正通知后30日内得到改正,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相当于认购款10%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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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增资协议》签署后,原告B合伙企业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A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750万元,摘要记录“向极致公司划拨股权投资款”,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投资款收据。

根据A公司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分别为16380089.83元、5407085.91元、5146922.69元,累计亏损金额为11233167.14元。

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三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以目标公司累计新增亏损已超过其2017年度净资产的20%,触发回购目标股权情形,要求三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并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该函。
被告A公司未向原告B合伙企业分配过利润。
被告刘H于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刘H辞去董事和技术总监职务,并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2019年11月1日,刘H与李Z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H将持有极致公司15.07%股权(对应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72万美元,实际出资0元)转让给李Z,股权转让完成后,出资义务由受让方继续履行,转让方不再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实际投资人、公司债权人等负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2017年原告B合伙企业与李Z、刘H等共同签订立的增资协议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2019年11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上述股权转让经包括原告委派的董事包立平在内的董事会决议同意。
原告B合伙企业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风险收费方式收取案件律师费,基础部分律师费为75000元,风险部分律师费按照原告收到款项扣除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的5%计取风险部分律师费。原告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0元,取得该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资协议》、《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审计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被告刘虎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行政机关备案材料中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李Z、刘H、极致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被告李Z名下车辆,并冻结被告李Z持有的苏州极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
被告刘H另提供其与第三方的电话录音与微信通讯记录,该第三方在电话录音与微信通讯记录中提出刘H将股权转让给李Z,将风险和责任摘出来,并发送“股权转让协议”文件,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承担回购义务,以及发送“协议签好后,也就没你责任了”的信息。被告刘H称该第三方系包LP。包LP于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系原告B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月10日前系原告B合伙企业委派至极致公司的董事。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争议焦点

《增资协议》及其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B合伙企业提出)

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以及回购溢价款人民币203.125万元(按照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0%的回购溢价率自2017年10月3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0000元。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李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价款750万元并支付回购溢价款(计算方式: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被告李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13万元;

3、驳回原告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李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刘虎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告B合伙企业与被告李Z、刘H、A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亦属于缔约过程中双方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并依约取得被告A公司股权,现根据被告A公司的审计报告,被告A公司累计亏损已超过《增资协议》签订时公司净资产的20%,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业已成就,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回购义务。被告以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鉴于《增资协议》中未约定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支付股权回购对价的前提条件,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Z系《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李Z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即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750万元以及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10%的回购溢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H虽系《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人,但其已在回购条件成就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李Z,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免除其对原告B合伙企业的回购义务,虽然原告B合伙企业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相对方,但股权转让经董事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且结合被告刘H提供与包立平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内容,通讯对方被称呼为“包总”,内容与股权转让及回购相关且称“协议签好后,也就没你责任了”,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且同意被告刘虎在转让股权后免除其回购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H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A公司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人,但现无证据显示极致公司已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故原告要求A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增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增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