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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公司回收股权应当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材料
发布时间:2023-02-02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根据A公司章程,A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股东两人:乐XZ出资82.5万元占股55%,罗QC出资67.5万元占股45%。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于2002年6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之日前全部缴足,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2月8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乐XZ出资82.5万元占33%,罗QC出资67.5万元占27%,B公司出资100万元占40%。并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150万元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投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由B公司认缴100万元,应于公司...

案情简介

根据A公司章程,A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股东两人:乐XZ出资82.5万元占股55%,罗QC出资67.5万元占股45%。

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于2002年6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之日前全部缴足,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12月8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乐XZ出资82.5万元占33%,罗QC出资67.5万元占27%,B公司出资100万元占40%。
并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150万元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投入。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由B公司认缴100万元,应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投入公司账户。
2014年12月9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乐XZ出资82.5万元占33%,B公司出资167.5万元占67%。同一天,林ZY出任B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9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表决,决议公司解散并组成以林ZY为组长,乐XZ和曹Q为成员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事宜。
早在2017年9月26日,A公司和B公司对外通知:“B公司并购其关系企业A公司,原A公司的所有业务,由B公司统一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于2017年11月1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纳税识别号及银行账号等全部使用万大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同时,B公司委托深圳华隆会计师事务所代理公司注销登记,并预付了50%代理费。
2017年11月27日,林ZY公告解除乐XZ的忠诚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商事变更登记,并限期三日内将乐XZ掌握的所有印章归还至公司。三日后,乐XZ将发票专用章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税盘一个归还忠诚公司。同月29日,A公司完成总经理的变更登记,并以公司印鉴遗失为由重新备案、刻制了公司印鉴。
2018年3月30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撤销2017年9月29日股东会作出的解散公司和注销解散小组决议,乐XZ和B公司依法参加会议,乐XZ表示反对并提出四个理由:
一、已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
二、A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业务。
三、A公司已无工作人员。
四、大股东B公司违反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决议,侵犯公司利益,转移、隐瞒财产550余万元。
且,A公司没有为恢复生产经营作出任何准备,如人员招聘、客户开发等。忠诚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一、同意撤销A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不再解散,清算及注销,应继续生产经营。
二、同意撤销A公司依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清算组,林ZY、乐XZ、曹Q不再是清算组成员。乐XZ拒绝在决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27日从A公司银行账户向B公司4次转账15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120万元,共550万元,转账没有备注用途。
2018年5月13日,乐XZ向B公司、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ZY去函《关于A司回购股东乐学忠33%股权的函》,称,鉴于:20170929股东会决议100%股权表决作出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决议,20180330股东会议撤销20170929股东会决议,恢复经营并解散清算组,乐XZ持有A公司33%股权,反对20180330股东会议,即反对恢复经营,应当依据20170929股东会决议,继续公司清算、解散、注销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故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33%的股权。
A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作出约定。再查,乐XZ曾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强制清算【案号:(2017)粤0307清申3号之一】,法院审理期间,乐XZ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并获法院准许。随后,乐XZ以A公司撤销解散决议不合法为由,提起了诉A公司、B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10民初176号】,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A公司2017年9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确认A公司2018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三、驳回乐XZ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仍在二审中。
A公司于2018年5月以大股东B公司从公司账户转移550万元资金且私自拉走部分原材料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事实对B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案号(2018)粤0310民初493号】,该两案亦正在审理中。
争议焦点

乐XZ起诉请求A公司回购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乐XZ提起)

(一)乐XZ诉讼请求:

1、判令A公司以800万元收购乐学忠持有的33%的股权;

2、判令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乐XZ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乐学忠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乐XZ提起)

(一)乐XZ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以800万元收购乐学忠持有的33%股权或发回重审;

2、依法分担诉讼费。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上诉人乐XZ负担。

律师评析
(一)事实与证据
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院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本案中,忠诚公司2018年3月30日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撤销该司2017年9月29日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解散,继续经营,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乐学忠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乐学忠已另案起诉主张2017年9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及2018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经司法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乐学忠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实务指南
一、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与资产性特点决定股东一般不能退出公司。但在有些情况下,公司的某种决议违背一些股东的意愿,于此情况,继续要他留在公司即会损害他的利益,为此法律允许某些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退出公司。
股东退出公司,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本条规定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为: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五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将会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所以,本条将其列为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
(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公司合并是指公司依法将其他公司并入该公司、公司被依法并入另外一个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法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转让其主要财产是指公司将其生产经营的主要财产转让给他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公司较大比例的股权,他们可以利用其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较多表决权,通过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的决议,而这些决议的执行可能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营业期限或者其他事由的,说明各股东都有到期或者规定事由出现时解散公司的预期。如果大股东以利用其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较多表决权,在股东会会议上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就可能使中小股东的预期落空,从而违背中小股东的意思,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退出公司,并不要求具备以上所有的情形。只要有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股东就可以依法退出公司。
2、对股东会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依据本法的规定,对上述事项的决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应当依法作出决议。只有在股东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时,投反对票表示不同意进行该事项的股东才可以退出公司,投赞成票的股东因其对所表决的事项并无异议,就不能以上述事项为由,要求退出公司。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1、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时,首先应当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其所要求的价格不应当过高,而应当是合理的价格,如公开市场上一般人认可的价格。这样才能既满足股东的要求,保护要求退出公司的股东的权益,又不损害公司的权益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应当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但如果股东与公司长时间不能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那么,既可能影响请求收购的股东的权益,又可能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本条赋予了股东诉权,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股权收购事项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