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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
发布时间:2023-11-01阅读次数:
摘要: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周某曾于2006年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载明两人经过友好协商组建金地丰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自负盈亏,盈亏比例按股东比例共同承担。朱某某出资150万元(包含原金太阳公司设备材料等)占公司股份的60%,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周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任何一方不能随便退股、向外转让股份(两人之间可以协商转让股份),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双方应共同努力确保公司正常运转,若有一方退股,应放弃公司分红,并承担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周某曾于2006年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载明两人经过友好协商组建金地丰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自负盈亏,盈亏比例按股东比例共同承担。朱某某出资150万元(包含原金太阳公司设备材料等)占公司股份的60%,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周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任何一方不能随便退股、向外转让股份(两人之间可以协商转让股份),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双方应共同努力确保公司正常运转,若有一方退股,应放弃公司分红,并承担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公司成立初始,汪某某曾在笔记本中记载公司款项来源,其上记载:周总入股950000元,朱总入股118460元,借侯某某141000元等。

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周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金地丰源公司自2006年4月开业已七年有余,根据朱某某与周某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书,合资双方一直未能结算、分红,现周某正式申请结算分红,并委托侯某某、周某某代表周某全权处理结算分红事宜。

2018年10月9日,甲方周某(出借人)与乙方朱某某(借款人)签订了《还款结息协议书》,载明朱某某因2006年成立金地丰源公司的需要,向周某借款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按年息1分5厘计算,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共使用上述借款1年合计应支付本息508.27万元。其中扣除周某向朱某的借款及车辆折抵款合计38.27万元,再加朱某某另需向周某支付10万元的感谢费,以上借款人朱某某应向出借人周某实付480万元。乙方将所有借款(本息)一次性结清打款至甲方指定账户,此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一切经营活动及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该协议书后另附有一张借款每年本息应付明细表,载明自200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每年应付利息及本息合计。协议书及明细表下方均有周某、朱某某的签名捺印,另有见证人王某1、房某,4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鸿润玻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产转让意向协议》,载明鸿润玻璃公司将房屋建筑面积为22536.95㎡、土地面积为33249㎡的房产转让给甲方,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39286255元、附属物评估价值为2862665元、停产、停业补助费为2357175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15517元、大型机械搬迁费为9964050元、搬迁奖金为2357175元,其他费用为500元。以上合计57143337元。合同落款处有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鸿润玻璃公司的公章及朱某某的签字。

再查明,2005年2月28日,出借人魏某、范某某与借款人周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周某作为借款人、魏某作为贷款人,刘某某、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共同又签订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人刘某某、李某某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第二条载明该处房产的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土地证号为徐土国用(2002)字节071**,房屋建筑面积为150.1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估价该房地产价值40万元。第三条载明该笔贷款为2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期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最后一页均有抵押人刘某某、李某某、借款人周某、抵押权人(贷款人)魏某、范某某签名捺印。刘某某、李某某另出具一份具结书,载明刘某某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魏某(抵押权人)作为周某(借款人)向魏某借款20万元的抵押担保。当日,申请人周某、刘某某、李某某、魏某、范某某又至徐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上述签署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附件《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处作出(2005)徐证经内字第494号公证书,明确了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及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属实。具结书上刘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签名、手印属实。

2006年4月15日,甲方侯某某与乙方朱秀社(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泉山区凤凰小区12#楼01室房产出售给乙方,售价117万元。甲方将刘某某房证及土地证直接过户到乙方名下。甲乙双方对产权处和外界均称该房售价50万元(包括对刘某某)等。

2006年6月1日,原告侯某某向曾任职于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李亚雷汇款90万元。

落款处加盖鸿润玻璃公司的证明载明,原侯某某经周某介绍投资95万元入股金地丰源公司(占股40%),因金地丰源的资产及业务已全部并入鸿润玻璃公司,故其股份也并入鸿润玻璃公司,占股比例仍为40%。原告自述该证明内容由其书写,办公室工作人员闫某某加盖公章,被告方是否知晓其不清楚。因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持有异议,经被告鸿润玻璃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江苏鸿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时间及书写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与2021年8月12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内容为“原侯某某经周某介绍投资95万元……占股比例仍为40%”的《证明》上手写字迹在送检标称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收条》上手写字迹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送检内容为“原侯某某经周某介绍投资95万元……占股比例仍为40%”的《证明》上印文“江苏鸿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形成时间。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答复函,载明:鉴于送检材料上的检材字迹均系黑色水笔书写形成,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送检‘原侯某某经周某介绍投资95万元……占股比例仍为40%’的《证明》上手写字迹在送检标称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收条》上手写字迹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中的“较长时间”宜作至少有六个月左右时间差之理解为宜。

还查明,被告鸿润玻璃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公司初始股东为刘洪、孙惠斌,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9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某、姚之川,其中朱某某占股90%。2009年5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朱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实缴出资450万元,占股90%,公司名称由徐州市华山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鸿润玻璃公司。2009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某、姚之川、刘洪,其中朱某某占股10%。2010年5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某、姚之川,其中朱某某占股90%。该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长兴路西、欣达路北,经营范围为玻璃工艺研发,玻璃加工销售,轻质钢结构材料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朱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地丰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朱某某。2008年4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2017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住所地变更为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办事处拾东村委会。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钢化玻璃加工、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

徐州市南区门窗厂,现已注销,成立于1993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门窗、金属结构、装饰装潢、铝合金制品,法定代表人周某。

  争议焦点   

原告侯某某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享有40%的股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侯某某提出):

1、确认原告分别享有鸿润玻璃公司、金地丰源公司全部股份的各40%的股东权益;

2、对鸿润玻璃公司、金地丰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

3、判令鸿润玻璃公司向原告分配股东红利1200万元;

4、判令朱某某对鸿润玻璃公司应分配给原告的股东红利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首先,从代持股合意来看,公司法律制度尊重公司出资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侯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周某之间就隐名出资行为所获取的股东资格及其股东权利、义务,投资收益归属、投资风险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周某就股权代问题达成头协议,且被告朱某某亦知晓该情况,但从庭审情况及周某向侯某某出具的授权托书可以知,朱某某对侯某某出资事宜并不认可,侯某某需持有周某的授权委托书,双方才能就公司利润分配等问题进行协商,第三人周某亦不认可侯某某与其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侯某某原本案诉讼代理人其姐侯元元曾向周某承诺,涉案出资款系其二人共同出资,案款共同分配。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达成代持股合意。
其次,从行使股东权利方面看,原告侯某某提供了销售例会记录、员工工作结、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系公司高管,被告质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从原告侯某某提供的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函件及开庭陈述等可知,侯某某职务为经理,工作部门为办公室,其公司内网从建设到如何使用,都是由侯某某对接,相关数据原告均掌握。被告朱某某曾或现仍系被告鸿润玻璃公司、金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证人徐某,4不认识被告朱某某,对二被告公司相关情况知悉较少;证人王某2陈述原告侯某某负责采购玻璃刀等事物,其陈述与被告方陈述的侯某某的工作内容相符。但股东权利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证实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内容,但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侯某某作为股东已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决策。
最后,从实际出资来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虽提供了转款凭证,但该资金来源系第三人周某出售其所有的房产所得。原告侯某某虽主张其家人、朋友与周某存在借贷关系,并用房款偿还上述欠款。但第三人周某不予认可,认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无相应打款凭证印证,原告方持有借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以房款偿还欠款。原告侯某某提供的“原侯某某经周某介绍投资95万元……占股比例仍为40%”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系其自行书写,无落款日期及用印人的签字,侯某某亦陈述盖章时不知道朱某某是否知晓,其陈述的公章经手人闫某某,证人王某2陈述闫某某先在前台,后在生产办公室工作,证人韩某,4陈述闫某某的工作内容为车间产量统计。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公章加盖时间。原告侯某某提供的公司原始记账凭证载明周某出资95万元,侯某某借款141000元,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侯某某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此外,关于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某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故对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