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乘龙公司由望和基础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之全资子公司ABC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虞某某;2006年12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董事变更为谢某、虞某某、覃某某。2009年及2010年度,乘龙公司由虞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工作。乘龙公司提供的《合同报批单》及《用款审批单》、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所有财务审批原始凭证(含本案诉争4笔合同的审批凭证),均为虞某某担任乘龙公司主要股东期间所形成,前述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与乘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宏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发票原件)等相互印证。表明乘龙公司2009年度及2010年度所有重大支出,最后均需虞某某审查批准。
宏大公司由香港火团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何某某)依其与A省B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香港火团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签字人为虞某某)于2005年3月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07年6月,香港火团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辉远控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亦为何某某)。宏大公司还参股了长江市场公司,另外两股东为城投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冯家湾社区居委会,长江市场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由宏大公司受让城投公司持有的57%股权,并以持股67%而成为长江市场公司控股股东,虞某某代表宏大公司签署了上述股东会文件并被选举为长江市场公司董事长,长期在宏大公司办公。2011年8月,宏大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辉远控股有限公司(占60.66%股份)及虞某某家族企业北纬四十五度旅游公司(占39.34%股份),并于2011年10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迪某某(虞某某之弟)。
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乘龙公司经虞某某批准,就设备采购事宜分别与宏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四份(以下简称涉案四笔交易),共支付货款4395万元,而按宏大公司(或通过第三人)的实际采购单价计算,前述设备价款为939.8万元,两者差额为3455.2万元。具体交易为: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JWSBG800PE双壁波纹管生产线专用合同》,乘龙公司多支付585万元;双方于2009年9月24签订的《钢骨架螺旋双壁波纹管生产线专用合同》,乘龙公司多支付1165万元;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PE250A管材高速挤出生产线专用合同》,乘龙公司多支付700.2万元;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HXSJ140/140塑料造粒机买卖合同,乘龙公司多支付1005万元。
2011年5月30日,望和基础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谢某与虞某某等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虞某某等股东1205746949股的股份,而取代虞某某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占股50.44%),虞某某股份由38.50%下降为0.47%。
争议焦点
1、虞某某与宏大公司是否形成关联关系以及虞某某是否利用该关联关系损害了乘龙公司利益;
2、责任承担的问题。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请求判令宏大公司、虞某某连带赔偿乘龙公司损失3455.2万元;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虞某某承担。
(二)二审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乘龙公司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虞某某、宏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乘龙公司损失3455.2万元。
案件受理费214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60元,由虞某某、宏大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6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关于虞某某与宏大公司是否形成关联关系的问题,《合同报批单》及《用款审批单》均加盖了“虞某某”字样印章,虽然为传真件,但传真件存档时留存的为复印件符合惯例,与乘龙公司提供的其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所有财务审批原始凭证(含本案诉争4笔合同的审批凭证)相互印证,宏大公司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异于前述凭证的审批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同时,前述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与乘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宏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发票原件)等也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乘龙公司2009年度及2010年度所有重大支出,最后均需虞某某审查批准。工商登记中虽未显示虞某某曾于2009年至2010年间担任宏大公司职务,但从虞某某代表香港火团集团有限公司与A省B县人民政府就成立宏大公司签订协议、代表宏大公司收购城投公司所持有的长江市场公司股权、代表宏大公司担任长江市场公司董事长、其办公场所设在宏大公司并在宏大公司内代表乘龙公司审核乘龙公司与宏大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其家族企业(北纬四十五度旅游公司)于2011年8月成为宏大公司主要股东,其兄弟迪某某于2011年10月成为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看,能反映出虞某某对宏大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宏大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四笔交易完整的内部审批单,以证明虞某某完全未参与过宏大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事实。因此,虞某某与宏大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关于虞某某是否利用其与宏大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乘龙公司利益问题,首先,就程序而言,虞某某作为乘龙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涉及公司的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程序不当。尤其是乘龙公司与宏大公司进行本案所涉的四笔交易时,基于虞某某与宏大公司的关联关系,虞某某应自动回避。但现已查明,虞某某涉案四笔交易过程中,不仅未履行回避义务,相反,还直接批准了交易事项。因此,虞某某在前述交易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就实体而言,依虞某某最终批准的合同条款,乘龙公司将宏大公司(或通过其关联公司)以939.8万元采购的设备,以4395万元的价款予以购买,该差额达到3455.2万元。虞某某既不能对该巨额差额进行合理说明,该差额也与市场惯例不相符合。因此,该差额应视为乘龙公司的损失。综上,由于虞某某在涉案四笔交易过程中,既违反法定程序,也客观上造成了乘龙公司的损失,因此,应认定虞某某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规定的行为。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虞某某作为乘龙公司的董事及2009年至2010年间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和自己具有关联关系的宏大公司与乘龙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虚高交易价款以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了乘龙公司的利益,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3455.2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虞某某实施前述侵害乘龙公司利益的过程中,作为与虞某某具有关联关系的宏大公司,其与虞某某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的共同性,故为共同侵权人,宏大公司应当对乘龙公司的损失与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虞某某与宏大公司均辩称“谢某作为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前述交易知晓并同意,故应由谢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谢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由于虞某某、宏大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谢某与宏大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谢某知晓并同意了前述交易,故对虞某某、宏大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并对其请求追加谢某为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