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公司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发布时间:2025-06-11阅读次数:
摘要:一、天之蓝公司的基本情况。2004年9月28日,成功公司(甲方)与黄金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天之蓝公司。投资总额为960万美元。双方的出资额为480.0391万美元,其中成功公司以价值相当于230.0041万美元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入资,占47.91%,黄金公司以价值相当于250.035万美元的进口机器设备入资,占52.09%。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案情简介

一、天之蓝公司的基本情况。2004928日,成功公司(甲方)与黄金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天之蓝公司。投资总额为960万美元。双方的出资额为480.0391万美元,其中成功公司以价值相当于230.0041万美元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入资,占47.91%,黄金公司以价值相当于250.035万美元的进口机器设备入资,占52.09%。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2004106日,成功公司(甲方)与黄金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规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天之蓝公司。具体内容如下:1.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80.0391万美元,其中成功公司认缴出资额230.0041万美元、占47.91%;黄金公司认缴出资额250.035万美元、占52.09%,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及时如数缴清各自出资额。双方缴清出资额后15日内,由天之蓝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合营公司在收取验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资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是否出具、法律规定),并报原审批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成功公司委派1名、黄金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1名,由黄金公司指派。董事、董事长每届任期4年,经委派方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包括临时会议)应当有二名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23以上的全体董事人员),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五日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合同及章程所列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他方可以向不出席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按照该方法定地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在通知发出后15日内仍未将答复送达通知人,或答复不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对方挂号函回执后,其委派的董事和其他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即使出席会议的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公司之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有效决议。需要董事会决定方可采取行动的事项,可由董事长征求董事会全体董事书面意见。如经构成法定人数的董事会成员书面同意,则视同传统意义上的董事会会议通过。3.合营各方在事先承诺保密的情况下,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4.经营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持续30年。

20041021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之蓝公司签发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1021日、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2007930日,成功公司(甲方)与黄金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合同及章程修改协议》,约定:因黄金公司原因,黄金公司不能按合资合同规定时间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对原合同及章程中进行调整的事项中包括:1.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62.5267万美元。其中,成功公司以价值相当于230.0041万美元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生产、生活设施入资,占63.44%;黄金公司以价值相当于132.5226万美元的进口机器设备入资,占36.56%。2.董事会变更为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成功公司委派3名、黄金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1名,由黄金公司推荐。黄金公司委派董事除合同、章程中相关权利及义务还对合资公司如下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固定资产的增减与报废。董事、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接受董事会考核,考核合格的,经委派方、推荐方继续委派或推荐可以连任。3.合营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成功公司推荐,接受董事会考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3年。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

2008722日,天之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黎某某。公司董事由黎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变更为黎某某、范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其中,张某某、蔡某某由黄金公司委派。

2019529日,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天之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股东为黄金公司及成功公司。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天之蓝公司因拆迁已停止生产。黄金公司称停产时间为2010年、天之蓝公司称停产时间为2013年。目前,天之蓝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AB区前进花园27号楼1单元803室。

二、黄金公司主张知情权的情况。2019416日,黄金公司向天之蓝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材料的申请书》,内容为:天之蓝公司自2007年起一直未对黄金公司披露经营状况。2010年公司厂房土地拆迁后至今处于停业状态,多年一直未分红、一直以存在陈年债务为由拒绝按协议分割土地拆迁补偿款。黄金公司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如下要求:2019430日前,黄金公司协同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前往,要求查阅公司所有资料(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查账地点:天之蓝公司办公室。无论是否允许,均望天之蓝公司书面答复(特快专递),15日内未答复,将视为天之蓝公司拒绝查阅。如天之蓝公司拒绝查阅,黄金公司将诉至法院。

426日,天之蓝公司向黄金公司出具《对黄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的回复》,称天之蓝公司不同意黄金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原因如下:1.黄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天之蓝公司自2016214日开始多次书面要求黄金公司配合办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和五证合一,至今黄金公司拒绝配合,致使天之蓝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无法实行五证合一。限黄金公司于2019530日前配合天之蓝公司办理完毕营业执照五证合一。3.黄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限黄金公司于2019530日之前将出资款132.5226万美元汇入天之蓝公司账户。如黄金公司逾期未支付出资款,天之蓝公司视为黄金公司放弃股东身份,不得享有股东权利。4.黄金公司多次无端起诉天之蓝公司,均以败诉告终,天之蓝公司有理由认为黄金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天之蓝公司的合法利益。待黄金公司妥善解决以上全部问题之后,再另行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

三、天之蓝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情况。2015128日,黄金公司将天之蓝公司、成功公司、黎某某诉至顺义法院,要求确认黄金公司于2015628日作出的《委派书》合法有效,判令天之蓝公司依照《委派书》的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报请审批,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顺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天之蓝公司修改后的合营合同及章程约定董事长由黄金公司“推荐”,“推荐”不同于“指定”,黄金公司没有直接指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故判决驳回黄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黄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三中院。2017929日,市三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2016412日,黄金公司将天之蓝公司、张某某诉至顺义法院,要求法院指定具有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天之蓝公司进行审计,并确认天之蓝公司支付顺义区南方镇政府人民币7250278.3元侵犯黄金公司的股东权益。顺义法院审理后认为,黄金公司作为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需首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且限于查阅而非直接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审计。公司支出活动属于内部经营行为,黄金公司作为股东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内部行为侵害股东利益,故驳回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黄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三中院。201828日,市三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2016年,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东北大公司、吕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东北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5000元、违约金、律师费及差旅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吕某某、王某某、颜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东北大公司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080596元并支付违约金,吕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虽系由天之蓝公司转出,但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程某某,故借款的出借方为程某某。东北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以该公司已向鸡西市公安局报案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76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东北大公司撤回上诉。

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金公司承诺对天之蓝公司的查询信息保密。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天之蓝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饮料及奶制品;销售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仓储服务。现企业处于存续状态。

汇佳佳公司成立于200412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3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定型包装饮料、定型包装食品。股东共计11人,其中张某某出资人民币18.33万元,出资比例0.5555%20111221日,汇佳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成功公司成立于20021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饮料、包装食品;销售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化学危险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办公用品、服装鞋帽、土畜产品。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为公司股东。现企业处于存续状态。

乐滋滋公司成立于20085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冷饮、饮料;组装食品、饮料机械电子设备;技术开发;销售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砂石及制品除外)、塑料制品。范某某为公司股东。现企业处于存续状态。

争议焦点

黄金公司查阅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天之蓝公司提供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全部董事会决议供黄金公司查阅复制;

2、判令天之蓝公司提供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全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黄金公司查阅复制;

3、判令天之蓝公司完整提供自2004年10月21日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原始资料),以供黄金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之蓝公司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天之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金公司提供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便查阅复制;黄金公司应当在工作日查阅,查阅地点为天之蓝公司的临时办公地;

2、天之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金公司提供200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便黄金公司或黄金公司在场时,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黄金公司应当在工作日查阅,查阅时间为3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天之蓝公司的临时办公地;

3、如果天之蓝公司的上述办公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天之蓝公司不配合查阅,则黄金公司可指定查阅地点,由天之蓝公司配合将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会计账簿运送至黄金公司指定的查阅地点供其查阅;

4、驳回黄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其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照本案,天之蓝公司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主张,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的配偶张某某系汇佳佳公司股东,汇佳佳公司与天之蓝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张某某与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属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对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中所谓的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所谓自营是指股东自身所经营的业务,为他人经营是指为其他第三方经营业务。本案中,首先,天之蓝公司的股东黄金公司与汇佳佳公司系不同主体,且黄金公司亦非汇佳佳公司的股东;其次,黄金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意思,张某某与黄金公司亦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汇佳佳公司与天之蓝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天之蓝公司未举证证明二公司存在重合的经营范围系各自利润的主要来源即主营业务。鉴于天之蓝公司已停产,汇佳佳公司亦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仅依据上述二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汇佳佳公司与天之蓝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实质性的同业竞争关系。现天之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金公司自营或者为其他第三方经营与天之蓝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之蓝公司主张黄金公司对天之蓝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有主观恶意,未履行股东义务,故应当认为黄金公司要求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一节,对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存在冲突或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灭失,仅在股东存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方能阻却其行使知情权。本案中,天之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金公司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天之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天之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