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鑫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某。鑫锐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占股30%、冯某某占股20%、张某某占股20%、耿某占股20%、都某某占股10%。2020年7月3日,鑫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耿某,监事由耿某变更为都某某。鑫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对十四条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1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9年5月31日刘某某的《辞职报告》载明:因无法也无权开展工作,故辞去执行董事及鑫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2020年6月15日8时15分,耿某在微群名为“新华瑞鑫”的微群中发布《关于召开鑫锐公司2020年第二次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经耿某、张某某、冯某某、都某某四位股东提议,召开鑫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虽原执行董事刘某某女士已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辞职书后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并迁离劳动关系,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完善法律程序此次临时股东会仍提议由刘某某主持并召集,如刘某某不履行召集和主持工作,本次会议由监事耿某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时间:2020年6月30日上午9:30分,会议地点: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32号楼四单元8楼B座,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和监事,会议出席人员:本公司全体股东。鑫锐公司,2020年6月15日。同日19时31分,刘某某在微信群中回复称: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会积极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尊重您的意见,定于2020年6月30日上午9:30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对上述通知中的其他事项也作出了回复说明。
2020年6月15日,刘某某在收到耿某在“新华瑞鑫”微信群中发布的《关于召开鑫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回复称:“耿总,我想纠正您一下!一、您与其他三位股东于2020年2月12日共同作出的《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您此次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应是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二)您与其他三位股东根据于2019年5月25日共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现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成立)掌控了代表公司意志的公章及印鉴等。在无法也无权开展工作情况下,我于2019年5月31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但后经多次沟通,直至2019年12月12日仍未有结果。于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发展,我要求收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权,请你们交还公章及印鉴等,此行为已明确表示我已收回辞职报告,因此至今我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意志的公章及印鉴等理应由我掌控。三、2019年6月、7月,我积极主动协调各种关系,收回了公司对新合鑫置业的全部投资,但张某某指使冯玉停发了我的工资,后又要办停我的社会保险,使我被迫迁移社会保险关系。不是您所述的我主动要求迁离劳动关系。四、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根据上述规定,您今天发的通知,应该是提议而不是通知,提议人是您个人而不是公司。我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会积极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尊重您的意见,定于2020年6月30日上午9点30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近几天,我会把临时股东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到本群。”
2.2020年6月17日,刘某某在“新华瑞鑫”微信群中发布《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2))》、《2020年鑫锐公司股东会会议议程(3))》、《议案一(2)》、《议案二(1)》、《议案三(1)》、《议案四(1)》。其中《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2))》载明:“各位股东:公司监事耿某先生于2020年6月15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20年6月30日上午9:30。二、会议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4号楼1单元902室。三、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议。四、会议审议事项;1.审议刘某某提出的有关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议案。2.审议刘某某提出的关于解除与郑州秉之奉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议案。3.审议刘某某提出的关于申请拍卖胡继建名下天赋路房产的议案。4.审议刘某某提出的关于变卖公司名下房产的议案。5.审议耿某提出的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和监事的议案。五、会议出席人员:本公司股东。股东有权委托一位代表出席会议及表决,股东应以书面方式委托代表。六、会议其他事项:请耿某先生完善所提议案,并于2020年6月20日前补充至本群内。其他预提议案的股东也请将议案于2020年6月20日前发至本群,供其他股东审阅,并将添加至会议审议事项中。2020年6月20日后提交的议案,本次股东会不再审议。2020年6月17日。”耿某、冯某某、都某某、张某某均未作回复。
3.2020年6月30日耿某等四股东并未在通知地点参加由刘某某召集的临时会议,而是另行在其自行确定的地点由监事耿某召开并主持会议,并形成由耿某等四股东签字的2020年6月3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耿某等四股东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其公司章程关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限及程序性要求,刘某某据此主张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系耿某等四股东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作出的,应被认定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4.2020年7月3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鑫锐公司的申请,将鑫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为耿某。2021年2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2021年3月11日,鑫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耿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
争议焦点
鑫锐公司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刘某某提出)
1、依法判令鑫锐公司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鑫锐公司承担。
(二)上诉请求(刘某某提出)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锐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324号民事判决;
2、鑫锐公司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鑫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鑫锐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有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鑫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提议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刘某某收到提议后已确表示愿意履行执行事职责,同意于2020年630日上午9点30分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于耿某等四股东提议的“郑州森林半岛32号楼4单元8楼B”召开此次会议刘某某并未认可。但2020年6月30日耿某等股东并未在通知地点参加由刘某某召集的临时会议,而是另行在其自行确定的地点由监事耿某召开并持会议,并形成由耿某等四股东签字的2020年6月3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
上述行为已违反其公司章程关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限及程序性要求,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系耿某等四股东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作出的,应被认定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