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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用集体土地出资的,能否完成出资义务
发布时间:2025-09-24阅读次数:
摘要:2002年9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法院作出(2002)北经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SX公司对青岛永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4年8月25日,市北区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2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对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法院作出(2002)北经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SX公司对青岛永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4年8月25日,市北区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2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对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

2005年5月27日,青岛工商银行(转让方)与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包括上述案件所涉债权在内的价值21亿余元债权予以转让。2010年11月18日,经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0)滨城证民字第2175号公证书,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公证。青岛工商银行(转让方)与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中,将永盛公司的另外两笔合计30万美元的债权一并予以转让。

2005年6月27日,《大众日报》对青岛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列明的债权转让事项予以公告。2007年8月13日,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转让方,与南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签订编号为华融-南龙NO10(青岛地区)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述涉案债权作为本合同所附的资产转让清单第65号债权转让至南龙公。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8日出(2010)滨城证民字第2172号公证书,对编为华融-南龙NO10(青岛地区)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2007年8月24日,《经济导报》在C版中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此次《债权转让合同》所涉债权进行公告。2010年12月27日,南龙公司(转让方)与恒安公司(买受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恒安公司受让青岛地区312户企业的贷款债权,金额本息共计2,647,902,885元。其中,S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借款作为该合同项下第179号债权转让至恒安公司。2012年11月2日,《经济导报》在B4版中对恒安公司受让南龙公司的312户企业的贷款债权转让事宜发布声明。

2019年11月22日,南龙公司向SX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SX公司:你公司为永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已于2005年5月27日转让给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2007年8月13日,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单位。我单位已于2010年12月27日转让给恒安公司,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向恒安公司履行担保偿还借款义务”。2020年3月6日,恒安公司(转让方甲方)与HR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9TC1102号《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根据与南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于原华融公司济南办事处的青岛地区25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本合同转让的标的是甲方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632,039.90元,具体项目如下:序号17,债务人名称永盛公司,担保人名称SX公司、青岛仁盛贸易公司本金4,482,950元,利息4,643,847.72元”。该合同附件二对债权凭证文件的交付予以约定,内容为“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转让价款后,甲方应将标的债权文件全部交付给乙方。双方在交接期完成交接后,乙方无权就标的债权凭证文件及其交付范围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所有债权文件已结清。”

2020年6月29日,HR公司与恒安公司联合向SX公司、永盛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及有关协议,恒安公司特此通知贵方,本公司在附件一所列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已转让给HR公司。据此,请贵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HR公司履行上述债权项下的全部义务,如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该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EMS于当日寄出,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199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外经贸青府字【1994】0079号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青岛SX化纤有限公司”,投资者为XS公司、韩国世钟交易株式会社。合营双方于1994年10月18日订立的合营合同第五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将以下列作为出资,甲方以厂房、场地、水电配套设施及部分现汇作为出资,乙方以设备出资折81.6万美元,占48%。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合同签字后的六个月内一次缴付。”该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出资额。各方缴付出资额后,经合营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验资报告”。1995年12月26日,SX公司开具《验收单》一份,内容如下:“兹有XS公司投入本公司房屋、配电设施、土地使用权等,其价值经青岛华信资产评估,确认为7,775,152.50元,我方已验收无误,明细如下:一、固定资产4,371,702.50元,其中土方工程298,880.00元;厂房工程2,192,670.00元;配电室158,610.00元;传达室及地面围墙401,400.00元;铁栅栏及大门21,040.00元;锅炉1台110,000.00元;管材1宗10,010.00元;电力设备1,179,092.50元。二、土地使用权3,403,450.00元”。1995年12月29日,HC事务所出具青华会验字第262号《验资报告》,具体内容如下:“SX公司: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的规定,对贵公司投资人的出资额进行了验证,结果如下:一、合资企业的确认贵公司于1994年11月24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外经贸青府字【1994】0079号批准书批准设立,于1995年5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颁发工商企合鲁青总字第001692号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182万美元。二、公司注册资本和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贵公司合同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2万美元,其中甲方(XS公司)以厂房、场地、水电配套设施及现汇出资,折合94.6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乙方(大韩民国世钟交易株式会社)以价值87.36万美元的设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8%。三、甲、乙双方出资的验证情况甲方于1995年5月23日投入3,014,845.45元人民币,按当日汇率1:8.2959折合注册资本货币美元363,413.91元,乙方于1995年6月27日投入设备87.36万美元,均作实收资本入账,本所业以青华会验字第133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甲方于1995年12月20日以厂房、场地、水电配套设施出资,其价值经青岛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为7,775,152.50元,按当日美元汇率1:8.3176折合934,783.17美元,其中582,986.09美元作实收资本入账,其余部分作其他应付款挂账。至此,甲、乙双方的投资均已出齐,可据此发给投资各方出资证明书”。根据XS公司自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SX公司存档资料显示,1997年3月7日、1998年3月3日,HC事务所分别出具(97)青华审字第413号及(98)青华审字第314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附注部分均载明,“1、公司设立说明:SX公司系由XS公司与大韩民国世钟交易株式会社共同投资组建,于1994年11月14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颁发外经贸青府字【1994】0079号批准证书,于1995年5月22日领取鲁青企合总字00169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82万美元,经营期限15年,于1995年9月20日投产开业。中方投资者投入场地使用权,共计作价3,403,450.00元,按土地使用年限15年平均摊销,每月摊销18,908.06元。注册资本182万美元,实收资本182万美元,已投足”。

争议焦点

XS公司对SX公司的出资是否已到位。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依法判令XS公司在出资不到位及相应孳息范围内对HR公司拥有的SX公司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2、依法判令HC事务所对上述债权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XS公司和HC事务所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XS公司在出资不到位及相应孳息范围内对HR公司拥有的SX公司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2依法判令HC事务所对上述债权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依法判令XS公司在出资不到位及相应孳息范围内对HR公司拥有的SX公司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2依法判令HC事务所对上述债权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XS公司和HC事务所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首先,SX公司虽属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同时也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SX公司既受《公司法》的调整,也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调整。而因《公司法》属普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系特别法,则当《公司法》的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相冲突时,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外合资营企业法》的规定。

其次,鉴于《中外资经营企业》明确规定中方合营者可以场地使用权出资,且XS公司和韩国世钟交易株式会社于1994年10月18日订立的合营合同也清楚载明XS公司向SX公司出资的财产包括场地而非土地使用权,故据之可确认XS公司彼时系以场地使用权出资而非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况且HR公司与XS公司均确认XS公司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当时既不能办理权属登记,也无法办理过户,此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无论是基于涉案合营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律规定,亦或实际履行的可行性,XS公司仅可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无法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场地使用权的转移并不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故HR公司关于XS公司未将其出资的场地登记过户至SX公司名下便系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因我国不动产登记系遵循“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原则,故在XS公司向SX公司出资的场地使用权不能且无须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与之相关的房屋也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况且时我国对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开展权属登记工作,本着尊重历史客观现实的原则,不应强求XS公司去完成其力所不能及之事;只要当年XS公司已将其用于出资的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交付SX公司占用、控制和管理,就应视为XS公司已履行其相关出资义务。现HR公司以XS公司未办理其作为出资的房产、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为由,主张XS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继而要求其对S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与此同理,HR公司关于HC事务所应因验资不实而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亦欠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