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夜之光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5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为余某某(出资2760万元,持股69%)、赵某某(出资880万元,持股22%)、唐某某(出资200万元,持股5%)、张某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钱某某(出资40万元,持股1%),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夜之光公司全体股东制定章程。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作出的所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6)宣告破产。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2018年8月13日,赵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夜之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01强清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赵某某、张某某对夜之光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夜之光公司向各股东发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主要为:会议召集人为执行董事余某某,会议时间:2018年8月29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安徽省全椒县儒林路556号2楼会议室,会议议项:1.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有关事项;2.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同年8月8日,赵某某、张某某回函夜之光公司称:1.夜之光公司已于2018年5月4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依法解散,故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有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有关事项”,显然不合时宜且违法。2.夜之光公司应于经营期限界满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所以不存在夜之光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之事。3.至于“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因没有详细的明确事项,不属于审议范围。综上,公司通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内容和程序违法,我们严正申明,不同意公司延长经营期限。
同年8月29日,夜之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共计3人,分别为余某某、唐某某、钱某某,表决结果为:持有公司75%表决权的股东投赞成票,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为长期;二、据此对公司相应的章程做修改。
同年9月25日,夜之光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2日向夜之光公司发出了登记驳回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一、公司解散情形已经出现:1.你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营业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2.你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前未修改公司章程,未报我局备案。3.根据企业登记核实报告得知,股东赵某某和股东张某某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夜之光公司强制清算。同时他们提供了(2016)苏0105民初3334号和(2017)苏0105民初4563号判决书,证明自身利益正在受到侵害,他们同时表示公司存续可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失。二、无法确定2018年8月2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你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所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又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于你公司章程中的上述几条,你公司股东张某某和赵某某认为此次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申请是公司营业期限届满3个月后股东会决议延期,同时公司营业期限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你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虽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法定要求,但未满足你公司股东张某某和赵某某所理解的公司章程要求。登记机关无法确定你公司2018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建议你公司通过股东之间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矛盾,确定你公司2018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后,再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综上,同时鉴于股东赵某某和股东张某某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夜之光公司强制清算。我局决定不予登记。”
争议焦点
夜之光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判令确认夜之光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夜之光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夜之光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公司决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成立要件,方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有无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若公司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夜之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夜之光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仅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余某某、唐某某、钱某某)通过,未达夜之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表决通过比例,依法应认定为不成立。
对于余某某三原告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已达夜之光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所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表决比例,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若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高于法定表决比例,并不因此有违公司法前述规定。而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则应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案涉股东决议所涉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是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夜之光公司早于2018年5月4日经营期限届满,股东赵某某、张某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而延长经营期限属于必须修改章程之事项,在夜之光公司章程未对“修改章程需要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作出变更前,余某某三原告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有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