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智LH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成立时注册地址为广州市体育西路六运一街18号703室,注册资本101万元,成立时登记股东为陈JS(出资51万元占比50.5%,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代表人)和湛HS(出资50万元占比49.5%,担任副经理、董事),另胡MH为公司经理。2001年7月20日,广州市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01)康正验内字第191号],载明:“……截至2001年7月20日止,广州智LH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1010000元)。全部为货币资金……”该验资报告的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三、审验结果:截至2001年7月20日止,广州智LH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0%。其中:由陈JS投入51万元,湛注册资本总额50.5%;由湛HS投入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9.5%。全部资金已存入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海珠广场支行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内(账号为35×××50)。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2001年7月25日,智LH公司名下的上述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向智LH公司名下的广发银行海珠广场支行账号3××83转入101万元,所附事由“转基本户”。同日,智LH公司名下的广发银行海珠广场支行该户以支票形式转出款项101万元,收款人“陈JS”,用途“往来”。陈JS否认收到该款项,并认为签名系他人冒签。
2002年10月21日,陈JS、湛HS作为转让方与胡MH、武WY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湛HS将原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5%)的全部50万元转让给胡MH,转让金为50万元;陈JS将原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5%)的5.55万元转让给胡MH、40.4万元转让给武WY,转让金分别为5.55万元、40.4万元;2002年11月1日前受让方将转让金额95.95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2002年10月21日新制定的智LH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胡MH、武WY、陈JS分别投入货币合计人民55.55万元、40.4万元、5.0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40%、5%。
为证明名义股东身份,陈JS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1月10日与智LH公司及胡MH共同签订的《关于聘用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书》,约定:陈JS在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只是协助与公司注册,并无投入资金或实物,法定代表人一职属于挂名性质,不享受股东待遇,不参与公司盈利分红和亏损责任,并与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和有关经济法律纠纷不存在任何关系。2.2002年11月18日与胡MH、武WY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JS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为胡MH和武WY,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陈JS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其在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部分全部由胡MH承受,其利益与风险也由胡MH承担。3.2002年11月29日与智LH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智LH公司聘用陈JS为合同制职工,工作岗位为销售。
为证明名义股东身份,湛HS提供以下证据:1.与智LH公司、胡MH签订的《关于聘用股东兼监事的协议书》,约定:湛HS只是协助公司注册,无投入资金或实物,股东兼监事一职属挂名性质,只参与公司营业,不享受股东待遇,公司盈亏与债权债务均由胡MH全权负责。2.2002年9月28日与智LH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智LH公司聘用湛HS为合同制职工,工作岗位为仓管。庭审中,智LH公司对以上两份聘用协议及三方协议内容不予确认,表示不知情,后又表示确认陈JS、湛HS与胡MH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为证明未收到智LH公司转账101万元,陈JS提供其名下在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交易明细或信息资料查询作为证据,未有相应数额款项汇入。
为证明以自有资金为智LH公司垫付住所地租金、保证金及采购货物资金的事实,胡MH提供租房合同书(租赁地址与智LH公司注册时登记住所地一致)、智LH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作为证据,称该表中2001年9月24日、10月11日收入的20万元、6万元、9万元均为其以自有资金购入货物再以智LH公司名义出售所得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2016年8月4日智LH公司股东由陈JS、胡MH变更为黄日辉、谭火莹,2018年7月16日变更为黄日辉、符浪、黄良兹。2020年3月9日,胡MH诉黄日辉、黄良兹、符浪、广州智LH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火莹、陈JS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20)粤0191民初3730号],胡MH诉称2016年初其与陈JS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案目前正在二审阶段。
争议焦点
1、抽逃出资事实是否成立;
2、陈JS、湛HS、胡MH、武WY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请求陈JS向智LH公司支付抽逃的出资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2001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1日为576257.38元);
2、请求湛HS向智LH公司支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2001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1日为564958.22元);
3、请求胡MH、武WY对陈JS、湛HS抽逃的出资101万元及利息114121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JS、湛HS、胡MH、武WY承担。
(二)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陈JS无需向智LH公司返还出资款51万元及利息(以未返还的注资款为基数,200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同期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
3、改判湛HS无需向智LH公司返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未返还的注资款为基数,200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LH公司负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陈JS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智LH公司返还出资款51万元及利息(以未返还的出资款为基数,200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湛HS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智LH公司返还资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未返还的出资款为基数,200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毕之日止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胡MH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智L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智LH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已于2001年7月2日验资实缴,在智LH公司成立2天后即7月2日,该101元的注册资本金被转智LH公司基本户并立即以支票形式转出给个人,且没有证据表明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陈JS、湛HS、胡MH未能举证证明转出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陈JS、湛HS、胡MH主张注册资本金系由中介提供并单方操作转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陈JS、湛HS供的聘用协议书等证据形成时间明显晚于抽逃出资事实发生时间,其并未对公司设立时股权代持情况和公司实际出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仅为名义股东无需承担返还出资款责任不予支持;陈JS、湛HS作为智LH公司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全部股东,应对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支票存根上“陈JS”是否为本人名以及资金被抽逃后的去向不影响两位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智LH公司要求陈JS、湛HS返还出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JS、湛HS应当向智LH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返还出资为基数,200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胡MH、武WY的责任承担。从陈JS、湛HS提供的证据看,2002年开始胡MH代表智LH公司与陈JS、湛HS分别签订聘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因诸事项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且智LH公司已历经多次股权等工商登记变更,智LH公司在本案中对协议内容表示不知情并不能由此否定内部历史事实存在真实性,根据当时的智LH公司内部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采信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可证明2002年开始公司实际股东为胡MH,从其答辩内容来看,也说明胡MH在受让股权时对陈JS、湛HS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知情。智LH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有相应的对价转让金,未提供其他证据,三方协议内容仅反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WY对受让瑕疵股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MH应当对陈JS、湛HS返还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