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公司未完成改制,如何处理投资人的注资、投资费用及利息
发布时间:2026-01-05阅读次数:
摘要:被告BF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企业,被告GZ公司系其主管单位。因需进行改制,2012年12月3日,BF公司与原告BFKX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报废拆解中心)因经营体制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于2012年12月进行企业改制,以如期完成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升级改造目标。乙方(BFKX公司)于2013年初陆续投入甲方资金,作为甲方前期改制费用(具体金额以后附票据为准)。该部分资金日后在企业改制完成后作为乙方的实际投资款额。

案情简介

被告BF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企业,被告GZ公司系其主管单位。因需进行改制,2012年12月3日,BF公司与原告BFKX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报废拆解中心)因经营体制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于2012年12月进行企业改制,以如期完成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升级改造目标。乙方(BFKX公司)于2013年初陆续投入甲方资金,作为甲方前期改制费用(具体金额以后附票据为准)。该部分资金日后在企业改制完成后作为乙方的实际投资款额。

协议签订后,2013年元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BF公司人民币50万元,用于解决2012年度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项事宜。公司改制后,以库存物资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偿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原告又多次给被告BF公司垫付管理费、职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全部共计1079500元。并将所征用和租用的东属村53亩土地和高都保福村场地作为第一被告改制后回收拆解场地无偿使用至被告BF公司撤出时。

2015年12月26日,被告BF公司向晋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递交《关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改制方案的请示》,2016年5月18日,被告BF公司又向GZ公司递交《改制方案》的请示,并附《晋城市报废车回收拆解中心改制预案》。原被双方签订了《整体转让意向书》。但改制方案未获得国有资产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6月18日,GZ公司向BF公司下发《关于尽快解决与康鑫公司经济往来纠纷工作的通知》。要求BF公司尽快理清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

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BFKX公司三年来所有注资给被告BF公司的资金予以清算,在清算完成、新公司注册前,双方共同参与拆解中心的经营管理。BF公司对金村镇东属村场地存放的报废车辆进行适当处置,所留资产作为日后升级改造费用留存。因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2016年12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原告自2013年以来为被告BF公司注入的股资、投资场地及相关费用,不再拖欠。并确认了东属场地和高都保福场地支出费用的计算标准。另约定,因原告合作期间为被告注入大量股资、投入了大量资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要尽快进行改制,未改制前,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方式不变(依据2016年7月28日协议)。在2016年年底前,双方要达成可行的经济管理方案。否则,原告有权干涉被告的经营与销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晋城市商务粮食局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取回存放在育华驾校东属训练场办公室的相关物品及资料等。2017年2月13日,被告BF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被告BF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BFKX公司申请,申请依法对申请人与BF公司、GZ公司协议合作期间在泽州县高都镇东属村和保福村场地建设的投入资金状况进行司法审计。法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计,经晋城市陈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一、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BFKX公司账上列示应收第一被告BF公司往来款1079500.00元,可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自款项支付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往来款应收利息740427.62元;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该往来款应收利息301668.49元;共计应收第一被告本息合计2121596.11元。依据原告民事诉状中所述,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11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往来款及利息余额为1021596.11元。二、原告BFKX公司及其关联单位YH培训公司2013年至2016年在泽州县高都镇东属村和保福村场地建设的投入资金部分支出情况确认如下:1、东属村按53亩土地摊销可确认支出804426.93元;2、东属村土地占用费按53亩摊销可确认支出275717.77元;3、东属村场地水、电费用,按53亩摊销可确认支出18638.33元;4、东属村青苗补偿款按53亩土地摊销可确认支出12484.44元;5、东属村场地线路、移电杆按53亩土地摊销可确认支出179960.91元;6、东属村房屋补偿款按53亩土地摊销可确认支出70666.67元;7、出差会务费用6800元可确认;8、东属村拖车费132900元可确认。三、高都保福场地支出费用可确认2016年至2017年场地支出329571.80元。以上原告在东属场地和保福村场地共计支出费用为1831166.86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因未见账面支出记录、未见付款凭证,无法确认。

争议焦点

 

1、关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关于BFKX公司与BF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问题;

3、关于BFKX公司主张的东属场地的投入费用问题。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BFKX公司提出):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BF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原告为被告注资及投资的各项费用共计4952298.64元,并判令被告GZ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判令被告BF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注资及投资费用的利息2686512.35元,并判令被告GZ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判令被告BF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5821.65元,并判令被告GZ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判令被告BF公司私自处置回收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57111.99元(自2017年1月8日至起诉时即2018年3月8日,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并判令GZ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1-4项共计10641744.6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上诉请求BF公司、BF公司提出

1、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BFK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B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FKX公司为被告注资及投资费用及利息共计2852762.97元

2、驳回原告BFKX公司对被告GZ公司的诉讼请

3、驳回原告BFK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关于201年7月28日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效力问题。BF公司对两份协议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经院查明的事实,该两份协议书签订后,BF公司诉讼撤销两份协议。

关于BFKX公司BF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题。

第一,BFKX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5年间其陆续支付BF公司1129500元,根据BFKX公司提交的上述款项的支凭证,其中2013年11月6日的两支收款收据,票号均为3001299,一支系①存根,一支系②收据,该两支票据为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法院认定BFKX公司实际支付BF公司的款项为1079500元正确。

第二,关于BF公司2015年返还BFKX公司的费用数额,BF公司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其公司实际返还BFKX公司977200元,而BFKX公司持主张收到BF公司款项110万,BFKX公司的主张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因此,对BF公司返还BFKX公司的款项,110万元为准认定。

第三,关BF公司返还的110万元系偿还主债务还是利息的题。BF公司张该110万元应为还本金,不应认定为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应以未返还的主债务为基数计算利息。法院认为,首先,2016年12月7日的协议书》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利息以票实际付款时间算起”,该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约束力;其次,该协中未对BF公司已归还的款项性质予以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法院将BF公司已归还的110万元认定为利息予以抵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BF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对于法院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BFKX公司主张以结算总金额15%计算违约金,并以每月2.5%计算利息,法院以1079500元为基数,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将其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BF公司欠付BFKX公司往来款本金及利息1021596.11元。

关于BFKX公司主张的东属场地的投入费用问题。

第一,关于东属场地的投资面积问题。BFKX公司提交的东属村委的证明以及场地租赁合同、勘测定界报告等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东属场地的投资面积为53亩。

第二,关于东属场地投资费用的摊销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BF公司主张其公司所用场地无需改造,育华驾校需要进行地面硬化、场地绿化、修建房屋、使用水电费等,鉴定报告机械适用总花费除以亩数确认摊销费用不合理。律师认为2016年12月7日的协议书上对东属场地的支出项目进行了明确:“东属场地:土地租金、场地回填平整费、水电架设、青苗补偿、电信因移动高压移杆、煤矿房屋赔偿、国家再生利用会议费、拖车费、看场人员工资、板房款、厕所修建费、拦网、消防演练、现场会等费用”,从合同约定中可以看出BF公司的该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因此,在东属场地存在上述项目支出的情况下,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摊销方式确定BF公司应支付的东属场地的费用并无不当,BF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拖车费132900元的问题。鉴定意见中明确该项目虽无账目支出记录,但有明细表和XJ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2016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东属场地的拖车费项目,考虑到BF公司主要业务系回收报废汽车,拖车费可以和协议约定以及BF公司的主要业务相关联,因此,法院将拖车费1329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