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KX公接受ZS总公司的委托,对ZS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004年12月20日,KX公司出(2004)第Z007-01号资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的《长期投资---他投资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受资单位HD公司评估基准日的始投资额、账面余额及评估值均为2214344.77元。报告书另载明,ZS总公司与中山兴达铝制品厂等五公司共签订合资兴办HD公司协议书。……ZS总公出资250万元,占2.50%。ZS总公司实际以厂房出资2214344.77元。据了解,该公司一直未投产,本次评估按账面值2214344.77元确定评估值。
2005年4月2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市国资委)向ZS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为进行企业转制的经济行为,委托KX公司对你单位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评估。……详见报告书:KX公司(2004)第Z007-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05年6月30日,中山市国资委向YZ公司作出中府国资(2005)299号《关于ZS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批复》。批复载明,你司《关于ZS总公司转制的请示》及《关于ZS总公司原转制方案的修正请示》收悉。根据中山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关神,在资产评估〔KX公司评报字(2004第Z007-0、Z007-1……Z007-15〕的基础上,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司将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相应债务的方式转让给内部员工,并改组为非公有制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二、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140120964.45元。对相关资产负债调整后(详见附件二),核定转让价格为606217.50元,由你司在半年内以现款方式一次性收取。三、上述调整出来的资产以及评估报告书未有列示的其他资产仍属市属资产,连同调整出来的负债一并由你司接管,做好登记及清理工作。四、除上述调整出来的负债外,原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债(包括未有列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均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办理好债务的转接和确认手续,不得悬空债务。……八、由你司代表出让方与受让方代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报我委备案。批复附件二《ZS总公司整体资产负债调整项目明细表》载明,评估确认净资产金额140120964.45元,调增资产合共2593773.46元,调减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合共961728309.80元,调减负债合共819771343.76元,调减后净资产758881.87元,核定转让价格606217.50元(调整后净资产的80%)。其中调减资产项下长期投资项目包括HD公司,金额2214344.77元,备注为(2004)第Z007-1编号12。
2014年7月3日,ZS公司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ZS公司委托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在JX公司对HD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4年7月14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向ZS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5年,JX公司以ZS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ZS公司称其在征得YZ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为此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同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HD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股东分别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总公司与ZS建筑公司。2000年12月21日,HD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ZS建筑公司(后更名为ZS总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6112.3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YZ公司。2007年12月12日因企业改制更名为ZS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持股100%),现变更为股东雷添好(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李志文。……2005年6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YZ公司发出《关于ZS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87号),内容包括:同意将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债务方式转让给内部员工,并改组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ZS总公司整体的债权债务问题,要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妥善落实好处置方案,不得悬空债务。2007年11月1日,YZ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中府办函[2005]287号文批复,就产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根据中府办函[2005]287号文所列求的内容,将甲方属下的ZS总公司总体及其分公司的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相应债权债务的方式转让给该公司的内部员工。二、ZS总公司(合并)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68199270.84元(详见中山市科兴资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2007]第Z013号)。核定转让价为54559416.67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付清该转让款后即合法取得ZS总公司相应的企业产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新的有限公司章程及组建新的有限公司。三、评估报告中已剥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及未有列示的资产仍属市属资产。四、除已调整出来的负债外,原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债(包括未有列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均由乙方承担。2007年12月12日,ZS总公司办理核准变更登记,变更项目包括:经营范围、企业名称、营业期限、注册号、企业类型,其中企业名称由ZS总公司变更为ZS公司,新注册号为442********7880。核准成立日期沿用原ZS总公司的成立日期即1989年7月17日。股东由YZ公司变更为李某某,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志文。……判决如下:ZS公司对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HD公司负担的全部付款债务【HD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月17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付,之后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HD公司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JX公司。”ZS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ZS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ZS公司汇款13356元。2016年2月17日,ZS公司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前述ZS公司与JX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年5月31日,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向ZS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同年7月12日,YZ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ZS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记载该款项的用途为律师代理费;同年7月18日,ZS公司向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2017年1月3日,法院对前述案件作出(2016)粤20民终88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J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均由JX公司负担。”J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再524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法院再审予以确认。法院另查明,ZS公司持有HD公司12.5%股权。”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20终882号民事判决书。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为:ZS公司对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HD公司负担的债务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06%从1996年1月17日起计至2009年3月30日止)对J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J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56元,均各由ZS公司负担10685元,JX公司负担2681元。”
前述(2017)粤民再5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JX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向ZS公司发出(2018)粤2071执64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ZS公司向JX公司支付债务本金80万元及利息1550433.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0元、案件受理费10685元,暂计2363218.60元;申请执行费20632元。同年5月30日,ZS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执行款2389250.60元。此后,ZS公司以其向YZ公司追偿未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YZ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一审法院(2018)粤2071执6458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申请执行费是因ZS公司未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争议焦点
再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粤2071执6458号执行通知书项下的款项是否应由YZ公司承担清偿责任。ZS公司已履行的(2017)粤民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ZS公司提出):
1、YZ公司立即向ZS公司支付代垫的执行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550433.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100元、案件受理费10685元、申请执行费26032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89250.60元;
2、YZ公司立即向ZS公司支付代垫的律师费50000元。
(二)上诉请求(YZ公司提出):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Z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裕中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ZS公司返还垫付执行款项合计2361118.60元(债务本金800000元、利息1550433.60元、案件受理费10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6111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Z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4元,由ZS公司负担843元,Y公司负担25471元;该款ZS公司已预交,YZ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ZS公司。
(二)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18)粤201民初11170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山市国资委作出的中府国资(2005)299号《关于ZS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批复》显示,除上述调整出来的负债外,原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债(包括未有列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均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办理债务的转接和确认手续,不得悬空。该批复附件2《ZS总公司体资产负债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四调减负债”项目并不包含HD公司的涉案债务,根据述批复,HD司的涉案债务应由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YZ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除已调整出来的负债外,原ZS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债(包括未有列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均由李某某承担。ZS总公司改制后,更名为ZS公司,股东为李某某,故HD公司的涉案债务应由ZS公司承担。ZS公司已履行的(2017)粤民再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18)粤2071执6458号执行通知书项下的款项属于ZS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属于其应承担的费用,ZS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