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3日,YK(转让方1)、LYD(转让方2)与伊犁XY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伊犁XY公司,SG伊犁公司前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方1将其拥有的KH公司34%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方2将其拥有的KH公司32%股权转让给受让方;3.经过上述转让后,新疆KH公司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为:伊犁XY公司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66%;YK出资额85万元,出资比例17%;LYD出资额85万元,出资比例17%。转让方同意在KH公司取得利润并提取10%法定公积金后支付受让方股金以外注入的资金,剩余部分按股权比例分红。2007年12月22日《新疆KH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分别为伊犁XY公司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66%;YK出资额85万元,出资比例17%;LYD出资额85万元,出资比例17%;公司利润在按照公司法及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取10%法定公积金后,首先用于支付股东伊犁XY公司股本金以外注入的资金,剩余部分按股权比例分红。
2009年9月1日,新疆KH公司(甲方)与天津前进公司(乙方)、ADS蒂尔公司(丙方)、伊犁XY公司(丁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9年8月31日,甲方对乙方负有11950万元的债务;甲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09年8月31日甲方对丙方负有7000万元的债务;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债务转移由丁方承担;丁方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清偿乙方、丙方的债务,债务清偿后,丁方为甲方债权人。
2009年9月30日,巴州KH公司(甲方)与新疆KH公司(乙方)、SG伊犁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09年9月30日,乙方对丙方负有24450万元的债务;三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债务中的189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转移由甲方承担;债务转移后,丙方为甲方债权人,即甲方对丙方负有1895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乙方不再承担对丙方负有1895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2009年9月30日,SG伊犁公司(甲方)与巴州KH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该债务为借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该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借款总金额为壹亿捌仟玖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根据债务转移协议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始,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国家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亦作相应的调整。2011年11月30日,新疆KH公司(甲方)与SG伊犁公司(乙方)、巴州KH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甲方对乙方负有69325172.02元的债务;乙方同意将第一款所述债权中的56218167.63元(其中本金4500万元,利息11218167.63元)转由丙方承担,丙方同意接受此笔债务,自承接债务之日起本金4500万元的应计利息由丙方承担。
2018年1月18日,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巴州分所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对巴州KH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财务管理情况、资金管理运行及各类票据管理运行情况,经济效益、股权分配、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做出[2018]3-001号《巴州KH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关于公司融资资金及利息承担审计情况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公司借款余额为257996424.62元,其中金融机构借款余额125000000元,售后回租融资余额132996424.62元。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2017年6月,产生的利息费用为280839697.10元,其中支付SG伊犁公司借款利息费用(资金占用费)36398180.17元;支付天津前进公司借款利息费用(资金占用费)8931192.11元,支付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费用(资金占用费)2168000.00元。贵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2017年6月30日止,均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且未对税后利润进行过分配。该报告2007年-2017年6月巴州KH公司与SG伊犁公司往来明细显示2009年其他应付款为189500000元。LYD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
2020年4月10日,LYD向新疆KH公司监事徐宏顺出具《申请书》,载明:“LYD系持有新疆KH公司17%股权的发起人股东。因新疆KH公司的控股股东SG伊犁公司利用在我公司的控股地位进而成为我公司控股设立的巴州K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让巴州KH公司与其发生多笔关联交易,长期占有巴州KH公司的应收货款达1.9亿多元,该事实已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使巴州KH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下降,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为此,LYD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依据公司法21条规定以SG伊犁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对公司控股股东SG伊犁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4月13日,新疆KH公司监事徐宏顺出具《关于申请起诉的批复》,载明:对LYD上述提起的申请予以拒绝。其原因写明:“尽管我公司控股股东SG伊犁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采用关联交易的手法,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第三方审计报告已确认,但本监事认为公司股东之间以和为贵……”。
新疆KH公司的股东分别为LYD、YK、SG伊犁公司。巴州KH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天山地质公司、新疆KH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成立,LYD曾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2009年9月7日,经新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伊犁XY公司名称变更为SG伊犁公司。2009年11月18日,SG伊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载明:天津前进公司将所持有的SG伊犁公司75%的股权即7.5亿元的出资以人民币7.5亿元的价格转给SG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SG伊犁公司的股权结构为SG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比例75%、天津前进公司持有股权比例25%。巴州KH公司的《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超过一万元以上的所有支出,除履行上述程序外,均须总经理批准。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必须经总经理审批后方可盖章生效。新疆KH公司2009年8月17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向天津前进公司付款的单据上总经理审批处由LYD签字。新疆KH公司2009年8月17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向ADS蒂尔公司的付款单据上总经理审批处由LYD签字。巴州KH公司2010年9月2日的《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供应商名称为SG伊犁公司,备注说明载明“资金占用费计提时间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只做结算,不做付款”,总经理签字处由LYD签字。
争议焦点
1、案涉债权的性质。
2、四份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3、四份协议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SG伊犁公司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新疆KH公司的利益。
4、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等其他问题。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判令SG伊犁公司向新疆KH公司赔偿损失47497372.28元
(二)二审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LYD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SG伊犁公司向新疆KH公司赔偿损失47497372.28元。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LYD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关于案涉债权性质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确认产生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的本金即为履行上述约定的注入资金义务而流向新疆KH公司的1895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巴州KH公司,SG伊犁公司直接注入的资金已经在该条中明确定性为借款,LYD二审提交的新疆KH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中,来自天津前进公司的10950万元及ADS蒂尔公司的7000万元均记载于其他应付款项下,故SG伊犁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注入资金义务,由天津前进公司、ADS蒂尔公司实际支付的18950万元,性质为借款。
关于四份协议的效力问题针对LYD认为四份协议无效的理由,法院分析如下:(一)上述协议并不损害新疆KH公司的利益。(二)根据新疆KH公司《公司章程》,将新疆H公司还款义务转移给巴州KH司的事项并非《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事项,故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导致四份协议无效。三)“三重一大”程序是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洁从业,规范策行为,提高决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而制定,要求凡属重大决、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是否经过“三重一大”程序是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并无法律规定反“三重一大程序的行为无效。
四份协议虽然系由关方签订,但并无证据明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应当向新疆KH公司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
对于交易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经查明,天津前进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前100%持有SG伊犁公司股权(后变更为持股75%),SG伊犁公司持有新疆KH公司的股东66%的股权,新疆KH公司持有巴州KH公司75%的股权,因此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上述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属于关联交易。
对于交易动机问题,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双赢。案涉四份协议的签订,针对真实发生的借款,变更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由真实用款人即巴州KH公司向真实出借人SG伊犁公司直接还款,跳过中间人即新疆KH公司,简化还款流程,应属于各方正常的交易活动。
对于交易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四份协议的签订经过新疆KH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案涉四份协议签订前后,LYD系巴州KH公司的总经理,其具有巴州KH公司的财务审批权限,应当知道巴州KH公司直接向SG伊犁公司偿还借款资金占用费的情况,进而应当知道巴州KH公司直接向SG伊犁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即案涉四份协议的情况,其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否认案涉四份协议系新疆KH公司、巴州KH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交易结果问题,如前所述,新疆KH公司将真实存在的债务转移由真实用款人巴州KH公司直接向出资人偿还,四份协议并未损害新疆KH公司利益。关于LYD主张根据新疆KH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载明天津前进公司转入新疆KH公司资金为10950万元,但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记载金额为11950万元的问题,该审计报告使用的资料均为新疆KH公司2008年的财务资料,并不包含2009年的财务资料,且新疆KH公司明确确认,与财务核对后实际收到款项11950万元正确,故对LYD要求以该数额差额认定四份协议虚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即使认定SG伊犁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直接取得资金占用费行为不当,如需返还,也应向该资金占用费支付人巴州KH公司返还,新疆KH公司主张不经巴州KH公司直接向其返还该笔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案涉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关联交易,但并未损害新疆KH公司利益。
关于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系LYD以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LYD主张的控股股东为SG伊犁公司,天津前进公司、ADS蒂尔公司向新疆KH公司出借款项系完成SG伊犁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本金之外的注入资金义务,因此其收取资金占用费仍然与SG伊犁公司有关,如存在关联交易,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视为SG伊犁公司关联交易的后果,且天津前进公司、ADS蒂尔公司出借的款项已经由SG伊犁公司偿还完毕,故天津前进公司、ADS蒂尔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未追加天津前进公司、ADS蒂尔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LYD要求法院责令SG伊犁公司及新疆KH公司提交王JB的任职文件的申请,即使存在关联公司之间工作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关联交易损害新疆KH公司利益的事实,LYD本人亦曾同时在新疆KH公司及巴州KH公司任职,故责令SG伊犁公司及新疆KH公司提交王JB任职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