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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向公司转款,还需满足哪些条件才能成为股东
发布时间:2026-03-25阅读次数:
摘要:武汉基础公司系由武建一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而来,俞某原系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职工。2001年5月14日,武建一公司作出《关于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按此改制方案运作,组建成职工持股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国有资产的全部退出,职工改变国企职工身份的改制目标,在2001年6月底前完成改制工作。2001年6月21日,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武汉基础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武汉基础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武汉基础公司股东为王某某、熊某某、夏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分别出资400万元、188万元、92万元、40万元、80万元,分别占股50%、23.5%、11.5%、5%、10%,均以实物出资。2003年8月13日,武汉基础公司制定了《股本改造实施方案》。方案第二条股本改造原则规定,依据工程章程,对章程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进行改造。改造后的股本,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1、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的实收股本金,原公司实收股本金不足800万元,采取员工认购方式,股本的认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先内后外发型。2、工股本不足2万元,原则上认购补足2万元,多购不限。3、引进人才的新员工,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认购本实行买一送一原则,其股本五年内不得转让,五年内调离,取消买一送一的政策。4、2003年公司财务年终盘存,将对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其营业利润用于企业有贡献的员工派送红股,标准按原持股的50%派送。方案第三条股本改造方法步骤规定,股本改造登记日截止2003年10月底止,超过认购时间,为放弃购股承诺。对原持实物股者进行持股改造,办理持股或持股转让手续,承担出资额为限的企业债务责任。所有转让股本均由公司按原始价统一收购,统一按原始价发行。公司发行的内部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公司股本改造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止。

案情简介

武汉基础公司系由武建一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而来,俞某原系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职工。2001514日,武建一公司作出《关于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按此改制方案运作,组建成职工持股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国有资产的全部退出,职工改变国企职工身份的改制目标,在20016月底前完成改制工作。2001621日,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武汉基础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武汉基础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武汉基础公司股东为王某某熊某某夏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分别出资400万元、188万元、92万元、40万元、80万元,分别占股50%23.5%11.5%5%10%,均以实物出资。2003813日,武汉基础公司制定了《股本改造实施方案》。方案第二条股本改造原则规定,依据工程章程,对章程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进行改造。改造后的股本,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1、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的实收股本金,原公司实收股本金不足800万元,采取员工认购方式,股本的认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先内后外发型。2、工股本不足2万元,原则上认购补足2万元,多购不限。3、引进人才的新员工,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认购本实行买一送一原则,其股本五年内不得转让,五年内调离,取消买一送一的政策。42003年公司财务年终盘存,将对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其营业利润用于企业有贡献的员工派送红股,标准按原持股的50%派送。方案第三条股本改造方法步骤规定,股本改造登记日截止200310月底止,超过认购时间,为放弃购股承诺。对原持实物股者进行持股改造,办理持股或持股转让手续,承担出资额为限的企业债务责任。所有转让股本均由公司按原始价统一收购,统一按原始价发行。公司发行的内部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公司股本改造截止时间为20031230日止。

20048月,俞某到武汉基础公司参加工作。200499日,俞某参与公司股改,并缴纳1万元。武汉基础公司向俞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俞某股金1万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200912月,俞某离职。20091230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公司财务出具了《关于离岗员工俞某认购股本执行配送的通知》,载明俞某在武汉基础公司五年以上,享受购股配送政策。201049日,武汉基础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厂区内土地以股改方式进行处置,即对外转让80%的股权,仅剩20%的股权由王某某代股改前的全体股东持有,收益仍用于安置职工。2010526日,武汉基础公司登记股东王某某余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夏某某将其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龙伟、龙静,并于20106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龙静、龙伟、王某某,分别出资232万元、408万元、160万元,分别占股29%51%20%20131021日,龙伟、龙静分别将51%29%的股权转让给武汉鑫盛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广润茂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117日,王某某召集武汉基础公司改制后的留守班子成员(包括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财务人员)开会,讨论原公司资产及人员处置问题,并制作《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原公司(20106月对外转让股权之前)还有买断工龄补偿金入股人员29名,本次决议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一、资产处置:根据公司财务核算,与会人员决定按照员工实际持有股权份额1:4进行分配,即员工按照所持有股权货币化金额的4倍(包括本数)分得原公司资产残值。此后,员工不再实际持有原公司的股权。二、员工身份:由于原公司在股改时已承诺注销公司,且原公司员工与股改后的公司实际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有费用及分红均由原公司董事会进行,与新公司无关。为此,所有员工在2016310日前将社保关系转至现在工作单位或转至社保局个人窗口。逾期,造成社保断档或脱档,责任自负。三、欠款归还:原公司员工在公司欠款,包括原公司代为垫付的社保缴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等等,在分得并领取公司残值时,由原公司财务对账后从中直接扣划。四、原公司债权债务:原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应收债权清偿债务后,作为原公司资产残值按第一条规定分配给员工,原公司债权债务由王某某负责清收清偿,与员工及留守班子成员无关。

俞某上诉称武汉基础公司原系国有的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一公司)下属单位改制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2001年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五名股东以实物作价800万元出资的情况,并不属实。20016月份,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1102号)文件的精神和武建一公司《关于武汉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武汉基础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职工持股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武建一公司将当时93名职工买断国有职工身份的补偿款及职工认购股权配送额等合计150余万元财产转入武汉基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为了尽快完成改制工作,武汉基础公司决定由王某某等五人作为职工代表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以实物出资8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武汉基础公司在2003813日出台的《武汉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本改造实施方案》中也承认注册资本是“公司通过走捷径,以实物的形式注册资本800万元,而持实物出资的股东,并未与公司办理任何承担和享受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有效证件”、“原公司实收股本金不足800万元”;实际上该工商登记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实际投资到位,实物也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武汉基础公司辩称,2001年武汉基础公司的改制与俞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没有关联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俞某不可能原始取得或以继受取得方式取得股权。俞某主张其取得了武汉基础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辩称,同意武汉基础公司的答辩意见。买一送一、股本改造是工作纪要,无法执行,实际也没有执行。

争议焦点

俞某是否具备武汉基础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俞某

1、依法确认俞某为武汉基础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2万元的股东,占武汉基础公司股权比例为1.3%

2、责令武汉基础公司向俞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武汉基础公司承担。

(二)上诉请求提出

1、撤销原审,并依法确认俞某为武汉基础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2万元的股东,占武汉基础公司股权比例为1.3%

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武汉基础公司、王某某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虽然俞某向武汉基础公司缴纳1万元股,但2003年8月13日武汉基础公司制定《股本改造施方案》,要求缴纳股金后签发出资证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武汉基础公司并未向俞某出具出资证明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且在之后的股权变动、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名录中,均没有俞某。

武汉基础公司向俞某出具的仅仅是收据,而不是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且缴纳的1万元股金也没有包含在公司注册资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应当是先有股东资格,后有出资义务,股未实际出资或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同时,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就是股东,有出资行为的,应结合其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进行股东资格认定。而本案中,俞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实际行使参与决策权、知情权、优先受让权、转让权等股东权利。

俞某后来出资入股是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重大事宜,当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未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认定为增资扩股。俞某也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因为公司中并不存在与俞某相对应的实名或记名股东。其称第三人王某某代持其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俞某并不具有武汉基础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武汉基础公司1.3%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