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恒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彼时法定代表人为卜某某,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房屋租赁、企业管理咨询等,股东为邓某某(后更名为邓某君)、卜某某、范某某。该公司2015年6月25日《章程》载明:股东邓某某、卜某某、范某某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4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所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各股东按实际出资的份额,人民币每一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前款决议事项外的其他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
2015年6月26日,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本案第三人,亦即邓某君的妻子)。2019年6月26日,邓某君向中恒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9年8月20日,中恒公司作出《出资催告函》,告知卜某某、某抽逃注册资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缴。2019年1011日,中恒公司作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告知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解除卜某某、范某某股东资格的事项,邀集各股东参加。2019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会议记录显示:邓某某称“三人全部均未实缴到位”、“(本人)于2019年6月将出资实缴到位”。同日,中恒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未返回抽逃出资金额的股东卜某某、范某某对本决议议题无表决权;经对解除股东卜某某、范某某资格进行表决,同意通过此决议人数为邓某某1人,占股40%,占表决权100%;不同意此决议人数为卜某某、范某某2人,占股60%,占表决权0%。2020年2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卜某某、范某某诉中恒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卜某某、范某某诉请撤销中恒公司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案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银行账户2019年4至9月均与被告公司账户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并认为“卜某某、范某某应当先确定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再考虑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卜某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卜某某、范某某可另行就股东表决权及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主张权利。”
卜某某、范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范某某主张未收到《出资催告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等文件;中恒公司及周某某、邓某君主张上述文件已通过电话、短信、彩信等方式通知卜某某、范某某,且范某某的代理人刘亚松参加了案涉临时股东会。另查明,根据卜某某、范某某提交的《账户明细》[来源于(2020)湘0602民初8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恒公司所举证据],显示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中恒公司的公司账户与周某某、邓某君的个人账户有多次资金往来。
一审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卜某某、范某某主张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邓某君的表决权资格存在瑕疵,根据另案审理的(2020)湘0602民初855号民事案件以及卜某某、范某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邓某君的个人银行账户与中恒公司的银行账户长期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结合邓某君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即使邓某君于2019年6月26日向中恒公司转账80万元,在中恒公司、邓某君未出具相应验资报告的前提下,使得卜某某、范某某对于股东邓某君是否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产生了合理怀疑。
综上,在现有证据框架下不能认定股东邓某君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案涉临时股东会在股东邓某君已实际缴纳出资后所持股份比例基础上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恒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至2018年底中恒公司现金明细账及银行明细账、周某某与卜某某及巫某某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中恒公司及周某某向巫某某划款记录及凭证;2.租赁合同及周某某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王爱姣出具的租金收条、水电费和物业费及房屋中介费等增值税发票;3.平安租赁项目(人寿、养老)邓某君(邓小君)独立核算说明书、公司与平安人寿及养老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关于润华项目邓某君独立承包核算协议书;4.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邓某君80万股本划款凭证及80万元资来源银行流水凭证、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公司账户明细及账上资金(包括80万股本金)用途支付凭证、2020年7至10月银行对账余额表。
争议焦点
中恒公司2019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卜某某、范某某提出)
确认中恒公司2019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上诉请求(秦某某、李某某提出)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卜某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中恒公司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卜某某、范某某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中恒公司提交了邓某君于2019年6月26日向中恒公司转账80万元的依据,但根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相关银行转账凭据,邓某君及其妻子周某某的个人账户与中恒公司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特别是作为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某在邓某君向中恒公司转账80万元后,仍与中恒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卜某某、范某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对邓某君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中恒公司、邓某君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邓某君及其妻子周某某的个人账户与中恒公司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来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邓某君某次注资行为来判断,邓某君承担举证责任的式包括但并不于验资报告,中恒公司、邓某君未能提交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存在下列情形一,当事人主张决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为判断依据。本案中,中恒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所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需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即参与表决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如中恒公司所有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中恒公司股东会将无法按中恒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会陷入严重困难。此种情况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的邓某君,认缴出资比例仅为40%,决议结果未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和中恒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