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讯

股权转让协议中如何判断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26-05-06阅读次数:
摘要:第三人OB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名WH公司。2010年11月9日,Y公司(被告贺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贺某某的名义购买了WH公司的股权。2012年10月1日,Y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决议:“一、同意长沙华银旺和项目进行开发,推到重建……六、同意刘某某、张某某进入华银旺和项目的资金筹集”。2012年10月15日,WH公司作为借方(甲方),原告刘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作为贷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开发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的原华银旺和超市地块,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融集资金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甲方借款累计超过叁仟万元的起点,甲方就必须将其总股份的50%转让给乙方;超过借款壹亿元人民币时,将其总股份的70%转让给乙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由被告贺某某签字并加盖旺和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张某某、刘某某签字。《补充协议》背面写明收款账户(户名:贺某某,账号:4340××××9115,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并加盖Y公司的工章。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曾某以及受刘某曾某委托的案外人梁某某陆续向贺某某上述收款账户转账付款9570万元。OB公司向曾某出具了多份借据、借条。2017年8月9日,贺某某(甲方)与刘某某、曾某、梁某某(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乙方与OB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乙方先后借款本金9570万元给甲方,用于甲方公司(OB公司,甲方持股100%),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街项目的开发使用。现经甲方充分协商并一致同意:经双方按当前市值和相关财务成本后估价,将甲方所持该项目作价人民币5.16亿元。为减轻甲方债务压力,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将其名下对甲方持有的债权及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转为甲方公司的股权,占比甲方公司35%的股份。2、OB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周某30%(法定代表人)、朱某某51%、张某某10%、李某9%。3、乙方对于周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获得OB公司股权的情况和有关协议非常清楚,确信周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所拥有的OB公司股权实际上的所有权为甲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帮助甲方重新拥有OB公司的全部股权。二、甲方拥有OB公司的股权后,乙方同意将其对OB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具体债权转股权份额为:1、乙方同意将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OB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35%。2、甲方应在取得OB公司100%股权后30日内将OB公司35%的股权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所指定的人,完成债转股的法定程序”。《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甲方由贺某某、杨某签字,乙方由刘某某、曾某、梁某某签字。

案情简介

第三人OB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名WH公司。2010年11月9日,Y公司(被告贺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贺某某的名义购买了WH公司的股权。2012年10月1日,Y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决议:“一、同意长沙华银旺和项目进行开发,推到重建……六、同意刘某某、张某某进入华银旺和项目的资金筹集”。2012年10月15日,WH公司作为借方(甲方),原告刘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作为贷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开发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的原华银旺和超市地块,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融集资金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甲方借款累计超过叁仟万元的起点,甲方就必须将其总股份的50%转让给乙方;超过借款壹亿元人民币时,将其总股份的70%转让给乙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由被告贺某某签字并加盖旺和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张某某、刘某某签字。《补充协议》背面写明收款账户(户名:贺某某,账号:4340××××9115,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并加盖Y公司的工章。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曾某以及受刘某曾某委托的案外人梁某某陆续向贺某某上述收款账户转账付款9570万元。OB公司向曾某出具了多份借据、借条。2017年8月9日,贺某某(甲方)与刘某某、曾某、梁某某(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乙方与OB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乙方先后借款本金9570万元给甲方,用于甲方公司(OB公司,甲方持股100%),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街项目的开发使用。现经甲方充分协商并一致同意:经双方按当前市值和相关财务成本后估价,将甲方所持该项目作价人民币5.16亿元。为减轻甲方债务压力,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将其名下对甲方持有的债权及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转为甲方公司的股权,占比甲方公司35%的股份。2、OB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周某30%(法定代表人)、朱某某51%、张某某10%、李某9%。3、乙方对于周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获得OB公司股权的情况和有关协议非常清楚,确信周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所拥有的OB公司股权实际上的所有权为甲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帮助甲方重新拥有OB公司的全部股权。二、甲方拥有OB公司的股权后,乙方同意将其对OB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具体债权转股权份额为:1、乙方同意将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OB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35%。2、甲方应在取得OB公司100%股权后30日内将OB公司35%的股权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所指定的人,完成债转股的法定程序”。《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甲方由贺某某、杨某签字,乙方由刘某某、曾某、梁某某签字。

2017年1月17日,法院下达(2016)湘138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令李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OB公司9%的股权返还给贺某某、朱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OB公司51%的股权返还给贺某某。2017年9月22日,法院下达(2017)湘13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确认周某代持OB公司股权曾某、张某某名下30%的股份,并判令周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OB公司20%股份返还给曾某。

2018年8月13日,OB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某某……系OB公司的股东,关于本公司股东贺某某通过债转股协议转让35%股东给第三人刘某某一事,双方当事人事先均已告知我,我完全知晓并同意转让”。2019年9月15日,张某某出具《关于对<借款合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实际未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给WH公司,所有款项全部由刘某某一方出借……2017年8月9日,贺某某与刘某某(包括曾某、梁某某)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该协议乙方处虽注明了本人名字,但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出借款项实际全部为刘某某的资金,而本人出借款项为零,故本人未在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上签字……该35%的股权全部属于刘某某,与本人无关。特此说明。本说明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OB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过多次变更,现由贺某某持有60%股份(由贺碧某代持),曾某、刘某某持有20%股份(由唐烨琪代持),张某某持有10%股份(2014年7月25日,贺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OB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贺某某与张某某转让股份是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张某某持有10%股份(由龚琪代持)。被告贺某某未依约将剩余15%转移给原告曾某、刘某某,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Y公司及贺某某、杨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由法院刑事审判庭下达(2020)湘13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处刑罚。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在该刑案中指控:“Y公司以贺某某名义收购WH公司股份支付的9650万元……属于涉案资产”。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Y公司以贺某某的名义,与案外人张某某以1.5亿购买了WH公司(即OB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贺某某受让55%,张某某受让45%,Y公司应支付8250万元,实际支付5550万元,余下的转让款系张某某支付。之后,贺某某、杨某将其在HY公司持有的97.6%股权(Y公司投入HY公司4100万元),以41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在WH公司45%的股权以7650万元转让给贺某某,连同购买WH公司原股东股份时张某某为Y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以及张某某的FX公司从WH公司借支的3000万元等款项,一并折抵结算后,贺某某当时还欠张某某2784万元”,“Y公司对外吸收的存款,除了用于购买WH公司股权之外”,即确认Y公司购买OB公司所支付的9650万元来源于非吸资金。另,“案发后,冷水江市公安局扣押OB公司139390035.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曾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借条、借据、受托付款声明书、张某某的说明、银行交易凭证及流水单、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张某某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7)湘13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3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股份代持协议二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湘13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争议焦点

1、《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是否有效?

2、被告贺碧某是否需要配合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起诉请求(刘某某、曾某提出):

1、被告贺某某继续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将OB公司的15%股份转让给原告;

2、被告贺碧某配合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OB公司的15%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贺某某OB公司15%股份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曾某

2、被告贺碧某配合原告刘某某曾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代持的OB公司15%股份变更至原告刘某某曾某名下

3、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律师评析

第三人OB公司因开发项目向原告刘某某曾某借款9570万元,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Y公司贺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非同一事实,本案无须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方与被告贺某某、第三人O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某曾某贺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基于原告方对OB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而OB公司不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且双方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发生在Y公司贺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立案之前,原告刘某某曾某OB公司的股份系善意取得,故该刑案并不阻却本案原告刘某某曾某行使其合法权利。OB公司的其余股东张某某张某某对原、被告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均知情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继续履行《债转股权协议书,将OB公司15%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OB公司的股份由被告贺碧某代持,贺碧某应配合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OB公司15%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